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智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刀壹把、電動起子壹把、砂輪機壹台、五金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智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真靜(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林家宇所經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東成鋁品 有限公司」廠房前,見該處無人看守且未鎖門鎖,即與陳真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真靜在外接應,梁智偉則自後門進入廠內,徒手竊取林家宇擺放於廠內之軍刀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臺、鼓風機1臺、五金工具1批,梁智偉得手後,適為林家宇當場發覺,梁 智偉遂由陳真靜接應,共乘前開機車,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嗣因林家宇報警,經警詢現查獲,並扣得鼓風機1臺( 已發還林家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梁智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0、342頁),核與共犯陳真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1把,進入廠 內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進去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警偵時會說有帶剪刀是因為記錯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3頁),亦未見被告進入廠內時手上有攜帶任何物品,是被告本件行竊時有無攜帶兇器,顯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被告與共犯陳真靜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狀態(被告下手行竊,共犯陳真靜負責接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軍刀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台、五 金工具1批,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