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17號、113年度偵字第511號、第1511號、第5632號、第5634號、第5635號、第6279號、第6280號、第697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等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嘉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2至4頁、警三卷第4至6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4至5頁、警六卷第2至3頁 、警七卷第4至5頁、警八卷第4至5頁、警九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7頁),並 有附表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長度約15公分之鐵條撬 開抽屜竊取財物,所持工具為鐵製物品且得以撬開抽屜,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附表各編號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近8 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便再犯本案各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起訴書及本院卷一第13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雖雷同,但時間已橫跨112年9至12月間,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疊,合計竊取之現金已近7萬元 ,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竊盜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財物,除「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2之鐵條,雖為犯罪工具,但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7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丞 於112年12月19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陳昱丞所有置放於騎樓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現金6萬元、行動電源2顆、相關競選旗幟、布條及文宣品1疊等物,得手後離去。 1、陳昱丞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至75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7至41頁、第53至57頁、第63至67頁、第7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顆、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1、手提包1個、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競選旗幟、布條及文宣品1疊及現金1萬元均已尋獲發還。 2、行動電源2顆及尚餘5萬元現金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7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秀英 於112年10月25日6時7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舞動魅力紅茶冰」攤位,持於攤位旁所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長度約15公分之鐵條1支,橇開攤位吧檯抽屜後,徒手竊取其內曾秀英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防狼噴霧器1個及招財袋1只,得手後離去。 1、曾秀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至10頁)。 黃嘉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防狼噴霧器壹個、招財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7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侯玟曖 於112年10月24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侯玟曖所有置放於攤車上之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4,000元、Iphone6 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侯玟曖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1至25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1至13頁、第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1、Iphone6手機1支,已尋獲發還。 2、遭竊錢箱1個、現金4,000元仍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7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映綺 於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張記碗粿」店內,徒手竊取吳映綺所有置放於店內收銀機上方之現金190元,得手後離去。 1、吳映綺警詢證述(警四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四卷第11至2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偵四卷第75至88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7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沈昱綸 於112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沈昱綸所有置放於現場咖啡餐車抽屜內之Windows平板電腦1台、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顧客寄杯券5張及餐車上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1、沈昱綸警詢證述(警五卷第7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31至35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警五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5至2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enovo牌平板電腦壹台、顧客寄杯券伍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1、Windows平板電腦1台,已尋獲發還。 2、Lenovo牌平板電腦1台、顧客寄杯券5張、現金2,000元仍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7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誠謙 112年10月19日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室,徒手竊取洪誠謙所有置放於值勤櫃檯上之背包1個及其內鑰匙2串、交通月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洪誠謙警詢證述(警六卷第5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至23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鑰匙貳串、交通月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7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羅絲淳 於112年10月19日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小奶奶現烤甜甜圈」攤位,徒手竊取羅絲淳所有擺放於攤位玻璃櫃上之功德箱3個及其內現金合計800元,得手後離去。 1、羅絲淳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3至1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六卷第23至35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參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706號起訴書事實㈠) 黃巧君 於112年9月30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黃巧君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錢包1只、錢盒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1、黃巧君警詢證述(警七卷第9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3至21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錢包壹只、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706號起訴書事實㈡) 張藍云 於112年10月14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餐飲店,徒手竊取張藍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張藍云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21至25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第13至15頁、第19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獲發還 10 (即706號起訴書事實㈢) 吳雅慧 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見吳雅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吳雅慧之藍色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 1、吳雅慧警詢證述(警九卷第4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1至42頁)。 3、遺失物認領拾得物領據(警九卷第12頁)。 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1、藍色皮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等物,已尋獲發還。 2、現金2,000元仍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27600號卷,稱警一卷。 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192300號卷,稱警二卷。 ㈢、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931300號卷,稱警三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28300號卷,稱警四卷。 ㈤、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60400號卷,稱警五卷。 ㈥、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767700號卷,稱警六卷。 ㈦、112年度選偵字第217號卷,稱偵一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稱偵四卷。 ㈨、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卷,稱本院卷一。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839000號卷,稱警七卷。 ㈡、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582700號卷,稱警八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683100號卷,稱警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