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陽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鍾淯存所經營「巨鮮燒烤」,見鍾淯存將手機2支(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現金2,200元放置於上開燒 烤店櫃台,徒手竊取前開手機2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2月6日0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慧 玲所經營「高福檳榔攤武慶店」,見蔡慧玲將手機1支(價 值2萬元)、錢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發財金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0元放置在上開檳榔店桌上,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錢包1 個及現金1,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12月8日5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雅 惠所經營「新崛江商旅」(下稱本案旅館),因先前曾留宿本案旅館而取得管制門磁扣未歸還,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以之感應打開本案旅館管制門侵入其內,取得本案旅館櫃台內鑰匙1支,及竊取抽屜內現金100元得手,復以上開鑰匙打開本案旅館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鑰匙放回抽屜內,隨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鍾淯存、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淯存、蔡慧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慧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 物,其中事實欄一㈡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 慧玲,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手機、錢包及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歐陽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