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崇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64號被 告 許崇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獻與林意鑫間有金錢糾紛,2人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妙妙食堂協調。許崇獻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6 分許,乘坐不知情友人陳永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食堂,與林意鑫理論過程中,2人發生爭 執,許崇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店內玻璃杯砸向林意鑫頭部,致林意鑫眼鏡鏡片破裂,且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林意鑫。 二、案經林意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崇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食堂等情,於偵查中改稱其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食堂,與告訴人林意鑫討論債務問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毀損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在場人林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毀損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 (五)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六) 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頭部受傷,及其眼鏡毀損之事實。 (七)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食堂內之事實。 (八) 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林意鑫將伊踹倒,林意鑫朋友也踹伊,陳永崑就把伊拉離現場,伊沒有打林意鑫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意鑫、林志祥、陳永崑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聆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