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石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石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6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6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被 告 高石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居無定所(以手機聯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石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有下列 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工 地,拿工地內現成之鉗子剪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許榮輝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 800元。 (二)於112年9月6日23時13分許,從沒有門鎖處,進入高雄市前鎮 區翠亨北路193旁工地,拿工地內現成之老虎鉗之類工具,剪 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2,400元。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石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攔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郭繼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二、核被告高石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依現有之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 卷附照片只能證明門鎖有被破壞,沒法證明係被告所破壞) 、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及進入上開處所竊盜時即有攜帶鉗子或老虎鉗之類之兇器,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