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石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6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
被 告 高石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小港區公所)
居無定所(以手機聯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石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有下列
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工
地,拿工地內現成之鉗子剪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許
榮輝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
800元。
(二)於112年9月6日23時13分許,從沒有門鎖處,進入高雄市前鎮
區翠亨北路193旁工地,拿工地內現成之老虎鉗之類工具,剪
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2,400元。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石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攔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郭繼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二、核被告高石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依現有之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
卷附照片只能證明門鎖有被破壞,沒法證明係被告所破壞)
、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及進入上開處所竊盜時即有攜帶鉗子
或老虎鉗之類之兇器,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