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山異人有限公司、范紘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山異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紘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山異人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 范紘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紘彰為梁山異人有限公司(下稱梁山異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梁山異人公司所販賣之「電子鐘監視器」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意圖欺騙 他人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qk9to0id9」、「y3t1g71m03」及露天拍賣帳號「feilong001」、「feilong002」等4帳號賣場之販賣「 電子鐘監視器」網頁上傳之商品照片內有虛偽標示「NCC字 號:CCAE18LP0850T1」審驗合格標籤(該審驗合格標籤係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於107年5月9日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虛偽標示「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D3C303」商品檢驗標識(該商品驗證識別號碼係艾為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向標檢局所申請),用以表彰上揭「電子鐘監視器」業經NCC、標檢局 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 性、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兼梁山異人公司代表人范紘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范紘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智易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紘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智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光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7至28頁),互核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攝影著作圖片原檔(偵卷證物袋)、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CCAE18LP0850T1)(警卷第3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符合性聲明指定代碼通知(D3C303)(警卷第39頁)、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qk9to0id9」賣場網頁圖片(警卷第40至43頁)、蝦皮拍賣網站帳號「y3t1g71m03」賣場網頁圖片(警卷第68至71頁)、露天拍賣帳號「feilong001」賣場網頁圖片(警卷第95至98頁)、露天拍賣帳號「feilong002」賣場網頁圖片(警卷第126至128頁)、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qk9to0id9」、「y3t1g71m03」、露天拍賣帳號「feilong001」、「feilong002」會員資料(警卷第132至142頁)、梁山異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警卷第143頁)、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 錄(智簡卷第39至40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智簡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范紘彰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紘彰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范紘彰於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前揭審驗合格標籤,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合格標籤代表產品經同委員會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商品驗證識別標籤代表商品標檢局檢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范紘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其等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范紘彰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至本案經查獲時止,以相同手法接續多次為虛偽標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范紘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紘彰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及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該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范紘彰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范紘彰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紘彰為被告梁山異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電子鐘監視器」之商品照片4張,係艾 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上開商品照片4張 ,公開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qk9to0id9」、「y3t1g71m03」及露天拍賣帳號「feilong001」、「feilong002」等4帳號賣場網頁,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以此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因認被告范紘彰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梁山異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范紘彰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紘彰、被告梁山異人公司涉犯著作權法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范紘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梁山異人公 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范紘彰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范紘彰、被告梁山異人公司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范紘彰、被告梁山異人公司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本院簡卷第39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梁山異人公司被訴著作權法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另關於被告范紘彰被訴著作權法部分,本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