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忠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8、3204、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附表一所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下 午1時許,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 站附近,見李淑玲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李淑玲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華南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被星展商業銀行合併,卡號詳卷,下稱花旗信用卡各1張】遺落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與警察機關公告招領,而將上開華南信用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及錢包1個均侵占入己(下稱 犯罪事實一)。 二、魏忠明於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見柯宜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遺落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與警察機關公告招領,而將上開中信信用卡侵占入己(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聯客運中正站,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華南信用卡之人而消費, 因此獲得由統聯客運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運送服 務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 美勝地汽車旅館太原會館,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花旗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花旗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由該汽車旅館提供價值6,400元住宿服務之不 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9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鐵左營站,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柯宜蓁之同意或授權,持柯宜蓁所有中信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值790元運送服務之不法 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五)。 六、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夏 都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柯宜蓁之同意或授權,持柯宜蓁所有中信信用卡消費價值6,940元 之住宿費用,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人而消費,然因刷卡失敗未扣款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六)。 七、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8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餐廳,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華南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而詐得價值150元之食品(下稱犯罪事實七) 。 八、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之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柯宜蓁之同意或授權,持柯宜蓁所有中信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而詐得價值699元之食品(下稱犯罪事實八)。 九、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鑫美店,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柯宜蓁之同意或授權,持柯宜蓁所有中信信用卡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而詐得價值300元之香菸(下稱犯罪事實九)。 十、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未經李淑玲 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信用卡,購買價值7萬5,790元之行動電話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魏宗賢」署名1枚, 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行動電話2支,足以生損害於李淑 玲、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十)。 十一、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5 日晚上10時3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陳 炤蓉經營之參杯飲料店內,並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店內收銀機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復持店內保險箱鑰匙1支打開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十二、案經李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柯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炤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宜蓁、李淑玲、陳炤蓉、證人即司機曾俊豪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曾俊豪提供之叫車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全管字第2166號函檢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冒用明細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遠百113(中)字第02001號函檢附之消費簽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30003639號函檢附之消費簽單、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統業字第1130010149號函檢附之消費簽單、樂雅樂-台 中高鐵店消費簽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16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673號函、夏都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回覆信函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三至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七至犯罪 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查犯罪事實三至犯罪事實十所示被告各次持信用卡之消費時間、地點顯然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分別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一所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未遂犯,爰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李淑玲、柯宜蓁所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持告訴人李淑玲、柯宜蓁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商店消費而詐取不法利益及財物(除犯罪事實六未遂),及竊取告訴人陳炤蓉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3至10)、易服勞 役(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二所犯均是侵占遺失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犯罪事實三至犯罪事實九所犯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至同年0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犯罰金得易服勞役共2罪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犯罪事實三至犯罪事實九所犯得易科罰金共7罪( 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十中,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該私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魏宗賢」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錢包1個;於犯罪事實三至犯罪事 實五、犯罪事實七至犯罪事實十所詐得如附表二「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十一所竊得之現金共2萬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信用卡3張,未扣 案,亦未返還、賠償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於犯罪事實十一所使用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 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忠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忠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魏宗賢」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消費物品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3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 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6,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 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7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4 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價值150元之食品 5 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價值699元之食品 6 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價值300元之香菸 7 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價值7萬5,790元之行動電話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