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德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因告訴人2人隨即報案而 款項遭圈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檢附之附件,是被告並未能實際提領該等詐得款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被 告 陳德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伍佰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5分許,以其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之帳號「khecminedit118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名稱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JT38D」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虛擬帳號A)後,自112年7月5日15時35分許起,以其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之帳號,向陳怡臻佯稱: 有伍佰8/12台北場演唱會門票2張可出售云云,致陳怡臻陷 於錯誤,同意交易,而於112年7月6日14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陳德平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陳德 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取消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因其未依約履行且聯絡無著,陳怡臻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怡臻所轉帳之4,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 二、陳德平明知其並無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不詳時間,經由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臉書暱稱「陳靖安」之名義,張貼內容為「Coldplay原價讓票直接私訊直接私訊直接私訊 5800已完售 3800/8800 還有少量陳奕迅票券直接私訊原價讓出運費&官網手續費你出須先匯款 10月中收到票後 寄出」等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游靖珉瀏覽網頁發現上揭貼文,於112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以LINE聯繫陳德平,陳德平以上開LINE暱稱「D」之帳號向游靖珉佯稱:有 陳奕迅演唱會7/18的票連號2張,共12,000元,須先支付訂 金2,000元云云後,旋於112年7月1日0時14分許,以本案蝦 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名稱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 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 」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B),並提供本案虛擬帳號B予游靖珉,致游靖珉陷於錯誤,於1 12年7月1日10時35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B內, 陳德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取消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游靖珉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德平未獲回應,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游靖珉所轉帳之2,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 示帳戶而圈存。 三、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靖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臻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靖珉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怡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臻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游靖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靖安」在「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之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靖珉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B內之事實。 6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704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資料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3E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JT38D」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A,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陳怡臻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7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503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8003P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2E號函1份。 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B,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游靖珉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