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銘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銘駿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船入港A」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陸續以假股票當沖投資為詐術詐騙吳仁全,致吳仁全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需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投資款,後吳仁全與集團成員相約,由翁銘駿擔任面交車手。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印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保」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黃正保」印章1顆,交予翁銘駿,再由翁銘駿在該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正保」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黃正保」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5月29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翁銘駿向吳仁全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並向吳仁全收取新臺幣(下同)1,026,398元之驗證金。因吳仁全事前察覺有異,配合員警 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翁銘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憑證收據、被告與上游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黃正保」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正保」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正保」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大船入港A」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吳仁全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吳仁全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 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都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 遭警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正保」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其中4,275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正保」印章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026,398元」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現金 4,275元 7 ASPOR藍芽耳機 1組 8 高鐵車票 1張 9 Dickies背包 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