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2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庭與身分不詳、暱稱「普茲曼2.0」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下載rvxrtv.cop/app99投資可獲利,致陳慧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先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韓孟庭再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趙瑞龍」署押,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慧娟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及偽造之「趙瑞龍」署押1枚)交付予陳慧娟而行使之,表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慧娟、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余雅君」與林武雄聊天,佯稱加入https://www.sxxzyk.top/kjhek順泰 投資可獲利,致林武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韓孟庭並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韓孟庭再於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沈書元」署押,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民裕街口(蝴蝶公園),向林武雄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蓋 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沈書元」署押1枚),及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有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交付予林武雄而行使之,表示「順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武雄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武雄、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韓孟庭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林武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26060194號鑑定書、扣案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34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 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普茲曼2.0」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外務經理」欄內偽簽「趙瑞龍」簽名、在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沈書元」簽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訖章」欄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於收款收據「企業章」欄 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負責人」欄偽造不詳印文、於投資合作契約書「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偽造「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裁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造成被害人陳慧娟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趙瑞龍」署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沈書元」署押、「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係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管理有限公司」印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已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瑞龍」署押1枚 2 收款收據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沈書元」署押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之「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