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沛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日期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沛臣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以YOUTUBE播送 投資穩賺不賠廣告,致黃志山點選後引導黃志山加入LINE好友「吳美玲」,並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假投資APP,致黃志 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7日起陸續以轉帳、面交方式多次入金後。黃志山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1紙(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洪榮助【起訴書誤載為王○○,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中當庭更正】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後交與洪沛臣,洪沛臣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光山門市),向黃志山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日 期為112年6月11日)」上,偽造「洪榮助(起訴書誤載為王○○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更正)」署名1枚(起訴書 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後,持之交付與黃志山而行使,並向黃志山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洪沛臣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志山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收據單2紙(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4日、112年6月11日)。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璋霖官方客服no.186」向黃慶如佯稱投資報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黃慶如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起訴書誤 載為現金收據單,應予更正)」1紙(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印文各1枚、蔡明宗印文2枚)、「工作證」1張後交與洪沛臣,洪沛臣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向黃慶 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洪榮助」署名1枚後,持之交付與黃慶 如而行使,並向黃慶如收取詐欺款項62萬元,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蔡明宗,洪沛臣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慶如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如、黃志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志山之指認表、存簿提款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慶如之指認表、報案相關資料、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黃慶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山在超 商交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慶如提供收款車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 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洪榮助」之署名後,將「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用以表示「洪榮助」代表「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搬磚小哥」、「璋霖官方客服no.186」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罪,尚有於112年間另涉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每次犯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到2%為報酬,忘記報酬確切是多少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為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取款金額之1%,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500元(計算式:35萬元×1%=3,500元)、6,200元(計算式:62萬元×1%=6 ,2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11日)」 1紙,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工作證」1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被告出示、交與告訴人2人以取信告 訴人2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工作證」1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㈣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收據單(日期為112年6月4日)」1 紙,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志山、黃慶如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62萬元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