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熙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熙傑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熙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證參張、IPHONE SE手機壹支、「黃明信」印章壹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嘉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明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熙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熙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5、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知)。被告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大野」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遭查獲之時已將其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交司法警察機關並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案扣案之工作證3張、IPHONE SE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 係本案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黃明信」印文、署押各1枚及扣案之「黃明信」印 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繳交全部收取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7號被 告 賴熙傑 (香港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里000號地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熙傑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野」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賺取港幣3000元之報酬。賴熙傑即與「大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刻「黃明信」個人名義私章,復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之不實文書、業務經理「黃明信」任職「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傳送電子檔予賴熙傑,賴熙傑自行列印後在上開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黃明信」之印文及簽名。嗣「大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慧」之名義向林彩霞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霞陷於錯誤,備妥新台幣(下同)40萬元面交與詐欺集團。賴熙傑於113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假冒黃明信身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向林彩霞收取40萬元現款 ,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彩霞。賴熙傑取得贓款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3張、印章1個、現金40 萬元(已發還)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彩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大野介紹工作給我,我幫他收錢儲值投資,可賺取港幣3000元云云。 2 1.告訴人林彩霞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林彩霞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將4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有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刻「黃明信」印章,並持「黃明信」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大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