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炫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炫智、林秉森(其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或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LINE聯繫周玥伶,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周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周玥伶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26日報警處理,前開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名義,經由LINE連繫周玥伶,訛稱:其之前有抽中股票,但因資金不足,導致無法提領現金,須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以資認繳前所抽中之股票云云,周玥伶經警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款項。嗣陳炫智 、林秉森依「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指示,先由陳炫智偽刻「陳永豐」之印章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黑浮咖啡門市,由林秉森在場把風並監控陳炫智收款,陳炫智則出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工號:0898),由陳炫智佯為該公司員工,出具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1枚、經辦人「陳永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為泰賀 公司收取100萬元之意,並向周玥伶收受100萬元之款項。嗣經周玥伶交付款項(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並取得陳炫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後,陳炫智、林秉森即當場為警查獲,並經周玥伶交付前開泰賀公司收據1份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同案被告林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周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告陳炫智、林秉森與「小飛俠」、「野原新之助」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4.告訴人周玥伶與佯為「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5.黑浮咖啡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6.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2張、「陳永豐」之印章1枚、泰賀公司收據1份、被告陳炫智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前開工作證、 收據之照片。 7.同案被告林秉森所使用扣案前開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結果- 路線導航紀錄、Apple Maps資料、同案被告林秉森所使用車牌號碼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各1份。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被告陳炫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 第2款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以上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部分,與林秉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永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陳永豐」、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大年」印文及偽造「陳永豐」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收據及工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得以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2.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未遂,固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然本院審酌此種犯罪之模式,詐騙集團成功取得款項部分實極難被查獲(蓋被害人未察覺時才會交付財物,此時僅會取得如本案之偽造收據,實務上以此追查行為人又甚是困難),較有可能被查獲者均為未遂,若因此認為被查獲之未遂犯行情節較輕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對此種犯罪模式惡性之 評價將有所不足,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擔任取款車手,而詐騙集團此種以假投資詐騙被害人之手段,常使告訴人不易於短時間內發覺受騙,且各次交付多為大筆之金額(如被告預計要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即100萬元),又因採面交之方式,更易製造金流斷點 而不易追查,實有予以嚴懲以杜絕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惟因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影響重罪之處斷刑,乃於量刑中予以審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沒收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各如附表所載)。 五、同案被告林秉森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之說明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為被告詐欺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 為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顆 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陳永豐」印文各1枚,「陳永豐」署押1枚 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該收據,已隨案附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5 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保護貼破裂 為被告陳炫智所使用、聯繫之工具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7 現金新臺幣8605元 本件為詐欺取財未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8 手機2支(IMEZ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被告林秉森之扣案物,於審理其案件時再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