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仁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 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委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現場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竟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日本 人」、「海綿寶寶」、「凱旋支付」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丙○○加入群組,並指導丙○○投資事宜,致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乃先後於112年10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指派不詳之人至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分 別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 、650萬元、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得手。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前開詐術詐騙丙○○,並指派丁○○至丙○○住處取款, 丙○○雖未受騙,仍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同意交付款項,嗣丁○○即依「日本人」指示,於113年1月3 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置物櫃拿取工作機、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亦凱 」署押、印文各1枚)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往丙○○之 住處,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自稱 為天聯公司服務經理「林亦凱」而向丙○○收取現金40萬元, 經警現場埋伏,當場逮捕丁○○,丁○○乃未成功詐得款項得手 ,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止於未遂,並為警扣得工作機、工作證、收據及高鐵票等物。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案照片4張、現場面交過程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對話截圖、現場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該公司之印文及「林亦凱」之署押、印文,均為偽造該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拿取該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該等文書嗣經扣案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院卷第12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日本人」、「海綿寶寶」、「凱旋支付」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本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而未遂,且告訴人前6次遭詐得財物之日期,均在被告加入該詐 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先前6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而應共同負責,故本次仍應僅以未遂論,惟考量此種面交款項詐欺之特性,檢警較得以查獲者均係未遂之犯行,既遂部分甚難追查,如因此即認未遂犯之情節較為輕微而予以減刑,幾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廣以此方式行騙,爰不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態度尚可,本次著手詐取之財物為現金40萬元,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調解未成立,仍未能透過調解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辯護人稱被告為籌措爺爺奶奶之生活費、醫藥費方會犯案之動機(被告於警詢中僅稱加入之動機為「錢比較多」),被告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行使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所有(雖經交付告訴人,然告訴人並無收受之真意),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而該收據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 亦凱」署押、印文各1枚,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自詐騙集團處所取得之 工作機,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高鐵車票,為被告已使用 搭乘前往取款之車票,無財產上價值,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