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廠牌OPPO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志穎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唐嘉慧」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上繳詐欺款項予「路遠」所指定之人收取。廖志穎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路遠」、「唐嘉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唐嘉慧」邀請施芳心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之「阿格力粉絲團」,向施芳心誆稱:下載「呈達」APP開戶操作當沖,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並 指示施芳心面交現金作為申購股票之用,施芳心因前已遭詐騙款項有所警覺而報警配合,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會客室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僅其中1萬元為真鈔),待廖志穎接獲「路遠」之指示,前往上址與施芳心面交,並出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另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施芳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查獲,致廖志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未能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施芳心)、「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現金收款收據7張、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4張、工作證3張、OPPO手機1支 。 二、案經施芳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芳心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面交與交付贓款地點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係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 「路遠」、「唐嘉慧」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 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 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 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 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 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另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 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即無從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