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駿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梁榮貴,使梁榮貴陷於錯誤,自000年00月間陸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投資款名義向梁榮 貴收取款項,梁榮貴因而陸續7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顏駿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以前開詐術詐騙梁榮貴時,即以前開犯意擔任車手,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之梁榮貴住處欲對梁榮貴收取100萬元之款項,並對梁榮貴出示詐騙 集團某成員預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取信梁榮貴,惟因梁榮貴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佯裝交付100萬元後,埋伏之警員即將顏駿丞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貴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3.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刑案照片。 4.被告顏駿丞之自白。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合為評價已足;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以上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得以審理。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遂,然查,被告於該次取款時,因告訴人已報警而未能將100 萬元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更未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實際造成金流之斷點,被告犯罪時,雖係依循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詐騙告訴人之同一模式所為,亦係利用先前既遂之犯罪成果使後續之詐欺行為更容易,惟被告係自000年00月間 方加入本件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此之前在000 年00月間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取得215萬元之犯行,自 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為,自難認被告應就其加入該犯罪集團前之部分負既遂之責,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未遂,固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然本院審酌此種犯罪之模式,詐騙集團成功取得款項部分實極難被查獲(蓋被害人未察覺時才會交付財物,此時僅會取得如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收據,實務上以此追查行為人又甚是困難),較有可能被查獲者均為未遂,若因此認為被查獲之未遂犯行情節較輕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對此 種犯罪模式惡性之評價將有所不足,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擔任取款車手,而詐騙集團此種以投資為由詐騙被害人之手段,常使告訴人不易於短時間內發覺受騙,且各次交付多為大筆之金額(如被告預計要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即100萬元),又因採面交之方式,更亦製造金流斷 點而不易追查,實有予以嚴懲以杜絕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影 響重罪之處斷刑,乃於量刑中予以審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沒收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各如附表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是否沒收之說明 1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2張、現金收據單(存款人、存款金額為空白,惟各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署押各1枚)2張 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現儲憑證收據(梁榮貴,金額100萬)1張(含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俊丞」印文、署押各1枚)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空白)1張、工作證1張 雖均非被告該次詐欺所使用之物,惟被告並非任職於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王俊丞,該等物品顯係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並非實際任職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俊丞,該等物品顯係被告預備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5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行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6 蘋果手機1支 被告所有,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7 印台1個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8 「王俊丞」印章1個 係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 新臺幣1000元鈔票2張 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