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昊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偽造之收款收據貳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乙○○)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約翰」、「前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洪○僥(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少年洪○僥則負責現場勘察有無 警方在場,如發現可疑人車要立即通知群組成員。甲○○、少 年洪○僥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明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告以投資可獲利為 由,致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11月1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78萬元與不詳詐騙 車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甲○○、少年洪○僥參與此部分犯 行)。嗣丁○○查覺情況有異並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又 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丁○○投資,丁○○遂假意承諾於112年12 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5 0萬元,並配合員警誘捕。「心態」即指示甲○○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收款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偽造「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1張,並於該日前往上址向丁○○收取 款項,另指示少年洪○僥前往查看甲○○有無遭警方查獲。而 甲○○於向丁○○收款時,在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上偽簽「李權 庭」簽名1枚後,持之交付予丁○○簽名而行使,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李權庭」之工作證以取信丁○○,足 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與丁○○簽署 完上開收據欲交付現金之際,甲○○、少年洪○僥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犯行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甲○○用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1支、偽造之收款收 據2張及工作證1張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少年洪○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群組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心態」、「約翰」、「前項」、洪○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少年洪○僥共同為本案 犯行,惟其供稱不認識少年洪○僥等語,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共犯洪○僥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不知洪○僥為少年,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及企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款收 據2張上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其中1張上偽簽之「李權庭」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偽造之收款收據而隨同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印文之諭知。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