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喔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照片,由「喔喔」以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黃任豪」之名義偽造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劉佳欣」與丁○○ 聯絡,並由暱稱「劉佳欣」之人鼓吹丁○○至網站名稱為立學 投資股份有公司之投資網站投資,並慫恿其加入名稱為「股市風雲」之LINE群組,由自稱為「朱家泓老師」之人於電子通訊之LINE群組中向公眾散布:可透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丁○○陷 於錯誤,與「劉佳欣」相約於112年7月13日某時,在屏東市○○街0○00號前交付現金予「劉佳欣」指派之取款員「黃任豪 」,丙○○則依「喔喔」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赴約,自稱為「黃任豪」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交付丁○○以行使,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丙 ○○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丙○○旋即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3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黃任豪」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 3.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 1.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使詐術時,固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等私文書,然此僅係為使被害人誤信其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故,該識別證並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或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且亦非被告為謀生或一時便利而偽造,應非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僅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喔喔」偽刻「黃任豪」印章及於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或「黃仕豪」印文或署押,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識別證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工作證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喔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狂,仍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將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30萬元並繳予共犯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其於警詢中僅表示:「被警方取締前我是真的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我也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警卷第5頁)而否認犯罪(即無法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其輕罪有減刑事由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中稱:擔任面交車手如當天有工作,一天大約1,300至1,500元,目前我還沒有收到酬勞(警卷第4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沒收。 2.被告於所交付偽造之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玉燕」等大小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除有前開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外,另有偽造之「黃任豪」簽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另被告偽刻「黃任豪」印章1枚,並未扣案,然刻印印章至為方 便,該印章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乏刑法上重要性;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1.「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2.「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任豪」印文、署押各1枚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