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王家樂」署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誘使曾騰慶加入LINE群組「臺股指南針&交流社」,並以「帶領看盤、預約儲值資金」為由誘騙曾騰慶,致曾騰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慶不動產),向曾騰慶出示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 曾騰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家樂」署押1枚)交付予曾騰慶而行使之, 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曾騰慶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冼家樂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之廁所,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姿芸」、「葉依雯」於112年6月30日,誘使紀文雄加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紀文雄,致紀文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17日14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紀文雄出 示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 並向紀文雄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各1枚)交付予紀文雄而行使之,表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紀文雄、周珊旭及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冼家樂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慶、被害人紀文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監視器檔案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或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事實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中敘明「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簽章」欄內偽簽「王家樂」簽名,並於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業名稱」欄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偽造「周珊旭」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王家樂」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均已自白(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 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王家樂」署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為被告 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王家樂」)、「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冼家樂」)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港幣(下同)2,000元,故 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家樂」署押1枚 2 收據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