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紘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紘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紘均於民國112年6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志龍、白韋聖(綽號「小白」)、王豪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巴魯馬」、「啊讚」、「22」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沈紘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印章及冒名製作「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候佑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誠勳識別證各1張。沈紘均 則依「西巴魯馬」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對面巷子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品,且於同年月13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開立 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而偽造私文書後,將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 之收據放置在宜蘭縣羅東鎮愛國路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另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海崴客服」與陳韻珍聯絡,佯稱可操作「海崴」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韻珍 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墘都門市」,交付90萬元予林志龍,林 志龍則出示上開偽造之海崴公司外派專員「候佑瑋」識別證及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面額90萬元)予陳韻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韻珍、候佑瑋、吳誠勳及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印章名稱之人,林志龍再將該筆款項交予王豪恩。沈紘均則於同年月14日11、12時許,在台北市○○街000號對面 公園,與白韋聖、王豪恩會合,並向白韋聖收取138萬元( 包含上開陳韻珍遭詐騙之贓款9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嗣沈紘均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學府門市」前,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因見沈紘均之背包內有多枚印章及現金,遂將沈紘均帶回調查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8號所示之物品;另附表一 編號7號之手機1支,原為沈紘均遺留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卓為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經卓為恭送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而為警查扣。 二、案經陳韻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紘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龍、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卓為恭、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告訴代理人陳冠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攝之海葳公司外派專員「侯佑瑋」識別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拾得遺失物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 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犯行並無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志龍、白 韋聖、暱稱「西巴魯馬」、「啊讚」、「22」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合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合約書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參與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 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138萬元,為被告於6月14日經詐 欺集團成員「小白」(即白韋聖)轉交之洗錢標的(見112 年度偵字第46923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其中90萬元 為本案告訴人陳韻珍交付予林志龍之款項,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其餘之48萬元,雖不能特定為何被害人所交付,但既為詐騙集團車手同時交付給被告之財物,足認屬被告所得支配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於附表一編號4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文件,雖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沈紘均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就該偽造私文書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1「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38萬元 (其中90萬元係陳韻珍遭騙之款項) 2 海崴公司候佑瑋識別證1張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誠勳識別證1張 4 統一發票收據1本 5 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 6 公司章與私章共46個 印章名稱為: 1.任遠投資1個 2.竣通投資1個 3.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4.鼎盛投資1個 5.璋霖投資1個 6.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個 7.日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個 8.欣誠投資1個 9.鼎盛資產1個 10.六和投資1個 11.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2.盈昌投資1個 13.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4.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威旺投資1個 16.源通儲值證券部1個 17.天利基金1個 18.運盈投資1個 19.昌禧投資2個 20.德美利證券1個 21.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個 22.精誠投資1個 23.和鑫投資證券部1個 24.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25.海崴投資股分有限公司1個 26.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27.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28.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29.啟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個 30.裕蒂投資有限公司1個 31.國票顧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個 32.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個 33.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司1個 34.趙安1個 35.王豪恩1個 36.蔡明宗1個 37.羅嘉文1個 38.吳裕竹1個 39.謝余牲2個 40.曾永祥1個 41.陳思穎3個 42.王祥文1個 7 IPHONE手機1支 8 SAMSUNG手機1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 9 轉移棉棒1包 10 黑色衣服1包 11 唾液棉棒1包 12 識別證上掛繩1條 13 背包帶1條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收據名稱 偽造印文 1 112年6月2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宋愛梅,金額60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通投資印文各1枚、趙安印文2枚 2 112年6月14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林雅慧,金額10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 3 112年6月14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吳百玉,金額26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 4 112年6月14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徐慧,金額6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 5 112年6月14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楊文建,金額7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 6 112年6月14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楊欣雅,金額15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 7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額560萬元)1張 晶禧投資印文1枚(另有名稱模糊印文2枚) 8 112年6月14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陳韻珍,金額9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 9 112年6月14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林俊志,金額20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 10 112年6月14日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受人陳玉蘭,金額200萬元)1張 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 11 112年6月14日竣通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姓名:王溪燦,金額150萬元)1張 竣通投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