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英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英新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即「小豪」、自稱公司客服之人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英新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使用「張婧雨」、「國喬線上客服」等暱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洪瑞南,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且其有抽中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股票,有中籤,須繳交購買股票之費用云云,致洪瑞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洪瑞南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詎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暱稱「國喬線上客服」之人再以LINE連繫洪瑞南,訛稱:須繳交相當比例之費用才能提款等語,洪瑞南遂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現金。嗣陳英新依「鋼鐵人」即「小豪」之指示,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下午前某日時,在位於不詳地 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陳家豪」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冒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陳家豪」之名義,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及業經偽簽「陳家豪」姓名、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陳家豪」、「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豪」、國喬公司,經洪瑞南交付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與陳英新後,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冒用「國喬線上客服」名稱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之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行動電話、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及印章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與 被告,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陳英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英新與暱稱「鋼鐵人」即「小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英新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英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著手參與面交大額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以供被告冒用國喬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4之偽刻之「陳家豪」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之偽刻「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因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該印章。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英新 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家豪) 2個 陳英新 含識別證套 3 支付款憑證單據(付款人:洪瑞南),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陳英新 4 印章(陳家豪) 1個 陳英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