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宏因積欠賭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阿東」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同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彰銀帳戶),用以收取「小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 載時間,以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該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經層轉至趁鱻彰銀帳戶內,李嘉宏再依「小偉」之指示,提領該贓款並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張恬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恬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7至61頁)相符,並有附表所載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47頁、第71至117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就是因為賭博欠下高額債務,所以我知道賭博不合法,因此「小偉」跟我說可不可以提供帳戶給他收博弈的錢,並幫他領錢,用來還我的債務,我為了要清償自己的債務,也只好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係因急需金錢償債,即便已經知道「小偉」預計將帳戶用於收取不法之賭博款項使用,仍甘願提供前述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認識之「阿東」,藉此獲取報酬償債,被告顯然不在意「小偉」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為何,僅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分辨「小偉」與「阿東」係不同人(見本院卷第53頁),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小偉」、「阿東」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趁鱻彰銀帳戶、提領贓款再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欠賭債,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4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1,400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獲取之犯罪利益同非甚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6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所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合計達120萬元,高於告訴人受騙實際匯出之14 萬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更包含不明款項,即應以被害人實際受害金額作為計算依據,認被告僅實際獲取1,400元犯罪 所得(即140,000元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有無告訴 1 張恬維 不詳之人於111年4、5月間,向張恬維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恬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9時35分、47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90,000元至陳正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經由以下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 ⑴同日9時44分、52分許,自陳正義一銀帳戶轉帳50,012元、90,002至蔡汯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同日10時26分許,自蔡汯勳國泰帳戶轉帳140,102元至趁鱻彰銀帳戶內。 ⑶同日11時22分許,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20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業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