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志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許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志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利國際-牛」、「許貴雅」、「楊靜怡」等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許敏雄,後由許志宇擔任 車手,依暱稱「永利國際-牛」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前 開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明義之收據、工作證,與許敏雄約定於113年3月14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現場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持以向許敏雄行使,然因許敏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未受騙,並與警合作利用假鈔逮捕至現場面交之車手許志宇,而未成功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敏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立法新增,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 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犯行未遂,並無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入庫回單及合約書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志宇與暱稱「永利國際-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惟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前國人深痛惡絕之犯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1歲,非無工作能力,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法犯行,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著手參與面交大額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之物,為被告自行購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982000號卷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高雄遞減113年度偵字 第10337號卷第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5至8所示偽造之收據、入庫回單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3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義;編號:N0.0157;部門:財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暨證件套 1組 許志宇 2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義;工號:8862) 3張 許志宇 3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義;職務:出納;部門:財務部) 4張 許志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義;編號:N0.0157;部門:財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 3張 許志宇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傳」印文1枚、「陳明義」署押各1枚 2張 許志宇 6 財政部入庫回單,上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明義」署押各1枚 2張 許志宇 7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陳明義」署押各1枚 1張 許志宇 8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 1張 許志宇 9 現金 300元 許志宇 10 印泥 1個 許志宇 11 剪刀 1把 許志宇 1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許志宇 螢幕有破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