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忠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忠榮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07」、「07(1)」之成年人及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曹笑姬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笑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欲再次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在曹笑姬高雄市新興區黃海街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並偽造附表編號2另案扣案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管 理規劃部」、「理財顧問專員金塗城」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編號1所載在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印文1枚、 在經手人欄有偽簽「金塗城」署名1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 款金額等內容之收據1紙後,「07」聯繫林忠榮所持另案扣 案工作手機,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交予林忠榮,再由林忠榮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以另案扣案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金塗城」印文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曹笑姬收取現金50萬元而 偽造該私文書,復以前述工作手機聯繫曹笑姬,再前往約定地點向曹笑姬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曹笑姬收得50萬元後,在左營高鐵站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7(1)」之女 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曹笑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忠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笑姬警詢證述(見警 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 載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3至26頁、第39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之「金塗城」為假名,且並未受僱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所載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金塗城」、「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及工作證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金塗城」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朋友問我要不要去收投資公司的錢,我就答應了,我知道正常的公司不會讓員工用假名去跟客戶收款,我不知道同信公司經營什麼業務,也不知道暱稱「07」之人和同信公司是什麼關係,我只是依照指示到場收款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則供稱:是因為我朋友王卓進之前幫我出錢治好舌癌,我為了報答他,所以暱稱「07」之人叫王卓進去收錢時,我就自願幫他去收,我並不知道王卓進在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為什麼暱稱「07」之人要拿不是我名字的工作證給我,我雖然覺得這樣很奇怪,但我為了報恩,我還是願意去做,我也知道暱稱「07」之人與後來跟我收錢的女子並非同1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雖就出面取款之動機、目的等前後供述歧異,但就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在不清楚自己的雇主到底是誰的情況下,仍依照不認識的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等節則為一致之供述,堪認被告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至於被告就動機、目的所述歧異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同坦承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案件,是相同 之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該案認定被告係出 於直接故意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即便該案犯罪時間在 本案之後,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犯本案犯行時,已有直接故意,但仍可認定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參與前述犯行,顯非僅出於報答恩情之意偶然為友人代勞出面取款,自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末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23日,於11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曾入監執行十餘年,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塗城」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金塗城」 之偽造印文,既係由另案扣案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該印章既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編號2之工作證雖亦屬偽造之特種文 書,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同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有使用遭新北扣案之工作手機聯繫上游及告訴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9頁),即 為其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已同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同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收受後同日即已全數上繳,經手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印鑒欄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金塗城」印文1枚、偽簽之「金塗城」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市場管理規劃部」、「理財顧問專員金塗城」等文字。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