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弘育」署名壹枚、「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瘦子」、「魯班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弘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嗣林弘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謝宗佑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宗佑陷於錯誤,後林弘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往謝宗佑 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出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弘育」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單與謝宗佑而行使之,及向謝宗佑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林弘專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謝宗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資訊擷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 款單即私文書上偽造「林弘育」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金收款單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 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非少,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至偽造之現金收款單,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見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或印文」),均係詐欺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主文中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現金收款單 偽造之「林弘育」署名1枚、「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