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嘉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隱匿其犯罪所得,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小偉」等成年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詐騙所得,及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工作,並提供以其名義所設「趁鱻有限公司」及「趁鱻企業社」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並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李嘉宏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或轉匯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綺、李耀宗、林怡廷、洪逸涵、張耀輝、鄭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綺、李耀宗、林怡廷、洪逸涵、張耀輝、鄭淑貞、被害人康義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子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告訴人李耀宗所提供暱稱「黃鴻達」之LINE通訊聯絡人首頁截圖、假交易網址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告訴人洪逸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告訴人張耀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告訴人鄭淑貞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影本、告訴人林子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告訴人李耀宗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洪逸涵所提出之轉帳單據、被害人康義儉所提出之新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張耀輝所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 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係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該規定與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規範文字相同,其法理應一體適用。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本案犯行,當無從於偵查中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 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另被告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東」、「小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4、6所示告訴人洪逸涵、張耀輝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予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嘉宏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例如本院112年 年度金訴字第510號、第5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5號等案)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用以抵償其積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等語,是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即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子綺,於如附表四 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如附表四所示層轉至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為被告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轉交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等語。 ㈡依卷內陳正義所有土銀帳戶、楊茂詠所有中信銀乙帳戶以及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判斷,可知告訴人林子綺如附表四所匯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之21萬0,026元,業經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下午1時20分許,各轉匯21萬0,121元 、10萬34元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帳戶,是告訴人林子綺如附表四所匯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如附表四所提領之款項,係屬告訴人林子綺遭詐騙而如附表四所匯之款項,是告訴人林子綺此部分遭詐欺即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行為有何關聯,故如附表四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詐欺同一被害人 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陳正義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2 楊茂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乙帳戶) 3 陳淯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丙帳戶) 4 洪于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 上開陳正義等人均由警另移送各該管地檢署偵辦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子綺 (提告) 林子綺於111年5月20日經由其同事介紹而與暱稱「老師」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林子綺加入名稱為「掘金內部C」某不詳群組,並謊稱可透過下載不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陳正義所有土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匯46萬2013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楊茂詠所有中信銀乙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匯 5萬4,031元 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提領103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2 李耀宗 (提告) 李耀宗於111年4、5月間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並依該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註冊名稱為「FUEX」假投資網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耀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39萬7,031元 同上 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匯39萬7,031元 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 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應予更正),提領118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3 林怡廷 (提告) 林怡廷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黃鴻達」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慫恿林怡廷與其助理,暱稱「雯雯」互加好友,對方並向林怡廷佯稱下載不詳假投資網站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匯16萬41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轉匯16萬0,019元 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起至晚間7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1萬5,000元及3,000元,共計21萬3,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4 洪逸涵 (提告) 洪逸涵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黃鴻達」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洪逸涵佯稱下載不詳假投資網站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逸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康義儉 康義儉於111年3月底在不詳網站瀏覽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後,依該廣告之連結點擊後,加入名稱為「天啟戰」之LINE群組,並與暱稱「黃鴻達」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康義儉佯稱可註冊名稱為「FUEX」假投資網站,透過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康義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轉匯36萬2,858元 同上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匯36萬6,114元 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中午11時47分許,轉匯5萬1,111元至其他帳戶;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提領90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6 張耀輝 (提告) 張耀輝於111年5月23日經由他人介紹而註冊名稱為「FUEX」假投資網站,並加入名稱為「天啟戰隊」之LINE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黃鴻達」之人向張耀輝佯稱:可先提供99元美金供其在不詳投資網站投資,並製造獲利假象後,慫恿張耀輝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耀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匯32萬5,031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轉匯36萬6,254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匯32萬5,037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16分,轉匯25萬8,011元,應予更正) 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118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6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陳淯騰所有之中信銀丙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匯31萬0,024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洪于珊所有之國泰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匯30萬9,016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甲帳戶 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137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7 鄭淑貞 (提告) 鄭淑貞於不詳時間與暱稱「黃鴻達」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向鄭淑貞佯稱可加入名稱為「FUEX」之不詳假投資網站,透過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鄭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陳正義所有土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匯66萬3,012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匯46萬2013元,應予更正) 楊茂詠所有中信銀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匯19萬9,031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匯5萬4,031元,應予更正) 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提領103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林子綺匯款之①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子綺 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經由其同事介紹而與暱稱暱稱「老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將告訴人加入名稱為「掘金內部C」某不詳群組,並謊稱可透過下載不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陳正義所有土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2時43分許,匯款21萬26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楊茂詠所有中信銀乙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5萬4,031元 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 111年5月24日提領103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5萬元,嗣經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層轉至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而由被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領出103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500元(計算式:5萬元×1%=500元)。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50萬元,嗣經層轉39萬7,031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而由被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領出118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僅以39萬7,031元之金額計算,為3,970元(計算式:39萬7,031元×1%=3,97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5萬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共計為6萬元,嗣經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層轉至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而由被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領出之款項共計為21萬3,000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之報酬,應以各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附表三編號3部分應為500元(計算式:5萬元×1%=500元)、附表三編號4部分應為600元(計算式:6萬元×1%=600元)。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50萬元,嗣經轉匯36萬2,858元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36萬6,114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由被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領出之款項共計為95萬1,111元,則被告此筆所提領之款項,應僅36萬2,858元屬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3,628元(【計算式:36萬2,858元×1%=3,62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各為3萬元,嗣分別經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層轉至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而由被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領出之款項分別為118萬元、137萬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600元(計算式:6萬元×1%=600元)。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5萬元,嗣經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層轉至被告所有中信銀甲帳戶,而由被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領出之款項為10萬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500元(【計算式:5萬元×1%=500元)。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