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楷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無業缺錢家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用以收取「小白」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白」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小白」取得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台新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甲○○再依「小白」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匯附表各編號所載 款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甲○○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6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8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1 至83頁、第9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被告各次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見警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臉書的徵人網站認識「小白」,他一開始跟我說是要做送貨員,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我也沒去過,「小白」更沒有叫我幫他送過貨,只叫我把台新帳戶給他,然後叫我幫他去提款,「小白」一開始說這些是公司的貨款,後來又說有買虛擬貨幣的錢,說法一直改變,我也搞不清楚我領的哪1筆錢用途為何,我越來越覺得奇怪,有 一點懷疑這不是正常的工作內容,但因為我當時工作不順,又必須養家,所以我還是願意做這份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及「小白」前後不一、不合常情之指示、說詞等,已可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復無法確認各該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圖報酬提供台新帳戶予「小白」,再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或轉出,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小白」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都只有 接觸過「小白」而已,錢領出後也是「小白」親自來跟我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小白」以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小白」共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 審理(見本院卷第83頁)。又公訴意旨遺漏被告於附表編號2、4、6之部分洗錢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 第79頁),本院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93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附表編號2、4、6分次提領、轉出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小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附表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無業缺錢家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各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轉帳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有其餘詐欺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5、6之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至其餘被害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所獲犯罪利益亦不高,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父親與2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 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更逾677萬元, 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俱非輕微,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因提供帳戶及為附表各次提款、轉帳等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若干,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小白」總共給我5千至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原本約定1天可領5千至1萬元,但他有時沒給我,有時只給我1、2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又稱:我已經忘記本案有無實際取得報酬,縱使有也不到1萬元,因為「小白」不 是每次領完都會給我薪水,有時候會騙我說明天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關於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卷內既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實際獲取1千元犯罪 所得,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因被告之犯罪所得非依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次、個別提領後收取對應數額,即應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㈡、被告雖提供其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贓款,惟贓款轉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或轉出,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9日聯繫乙○○,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410,000元至張家全以家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2,000,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2,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被告願賠償乙○○205,000元,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乙○○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第48至5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2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初聯繫庚○○,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5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200,000元、1,4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7分、12時14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000,000元;同日12時12分、12時28分、13時22分許,分別轉帳200,000元、700,000元(共2筆,合計1,600,000)至不詳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未達成調解。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0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第77至137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6日聯繫丁○○,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500,01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4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被告願賠償丁○○500,000元,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丁○○警詢證述(警卷第141至144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9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4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聯繫辛○○,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499,938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400,000元;同日13時39分、13時40分許,分別轉帳700,000元、800,000元至不詳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被告願賠償辛○○500,000元,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辛○○警詢證述(警卷第171至172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5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5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5日聯繫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全數轉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新銀行雄科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提領1,600,000元,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被告願賠償戊○○750,000元,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戊○○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89頁)。 2、匯款紀錄(警卷第193頁)。 3、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4、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6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聯繫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0時58分許,匯款767,604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300,300元至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台新銀行雄科分行提領810,000元;同日12時12分許,轉帳1,105,000元至不詳帳戶,提領之現金則至指定地點交予「小白」。 被告願賠償己○○405,000元,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己○○警詢證述(警卷第211至221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第237至246頁)。 3、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23至225頁)。 4、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 5、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