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進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 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成年人及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空 白收據1紙,由「路遠」傳送予丙○○自行列印,並囑丙○○以 不詳方式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蓋印於前 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並在經辦人員欄簽署丙○○之本名 ,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 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丙○○順利向甲○○收得50萬元後,再依「路 遠」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9頁、第179至181頁、第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 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附表之偽造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9頁、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已供稱「路遠」有令其以好幾間公司職員之名義前去收款,但其均未看過這幾間公司,雖其有上網查過確實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但其並未去過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同未與「路遠」簽過「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僱傭契約,所以不能確定「路遠」所述係收取公司營業款項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79頁) ,足徵被告知道自己未曾受僱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可預見所使用之收據可能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該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查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有正常工作,是在南亞電路板上班,但父親住院需要錢,所以經由我在愛情公寓認識的「曉慧」介紹「路遠」給我認識,說我的工作就是去幫「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錢,每次收款都是「路遠」指示我去收之後,我再拿去買泰達幣後轉到他指定之錢包,說這樣可以拿到月薪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前已認定被告知道自己未曾受僱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以被告原先既有正當工作及受僱之經驗,當能輕易理解、察覺本次受僱經過與正常受僱情形有異,「路遠」復令其以好幾間公司職員之名義前去收款,被告顯可認知正當工作不會在不清楚自己的雇主到底是誰的情況下,隨意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錢包,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高度可能,卻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接受「路遠」之指示負責收款上繳,顯見其以假文件收款及轉出虛擬貨幣,縱令係在從事詐騙、偽造文書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亦不違其本意,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再逐層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雖始終供稱其僅與「路遠」接觸,未曾與其他人接觸,「曉慧」也只是介紹「路遠」給其認識,並未參與指揮或取款等經過(見本院卷第181頁),然亦同時供稱:「路遠」確實有傳過別人的收據 與證件給我,請我拿去交給其他業務員,所以我知道還有其他人在跟我做一樣的事,我本案之犯罪模式與士林、桃園之案件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1、181頁),而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 號就量刑部分改判),均認定被告係與「曉慧」、「路遠」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各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 第107至169頁),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電子卷證後,亦見被告確曾以「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職員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並供稱自己曾在中壢區交付工作證、印章及印泥等予1名男 子,且經員警在其身上查扣名為「謝貴渝」之工作證及多枚印章,有被告另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收據可證,被告顯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路遠」、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遠」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偽造收據出面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既始終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1、18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供稱其無法提供「路遠」、「曉慧」等人之資料供調查,目前也找不到他們(見本院卷第53、181頁),前述 士林及桃園另案,同未實際查獲「路遠」、「曉慧」等人,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3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犯罪之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至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未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可證,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告係因父親因病住院、急需醫療費用始涉險犯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其行為雖不可取,但既非貪圖個人享受,動機究非惡劣,均應一併納入量刑審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父母親老農津貼維生,尚需扶養父母、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印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收取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固有將詐騙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變換財物存在形式之行為,有助於犯罪者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然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觀諸被告其餘案件,多係集中於112年6、7月間,出面收款及變換為虛擬貨幣洗錢之 手法均相近,有另案判決書及前科紀錄附卷可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足徵被告供稱其係當時家人住院急需用錢始涉險觸法,尚非全無可採,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係因家人住院缺錢始涉險犯罪,如諭知沒收達5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