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德禛(起訴書誤載為「禎」,業經檢察官更正)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香港友人「柳偉昌」及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之不詳身分集團上游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約定由李德禛依指示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放置,由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藉此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每週四結算前一週七日之報酬,並由「柳偉昌」將報酬存入李德禛開設之銀行帳戶內)。嗣李德禛於112年11月1日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搭機抵台後,即與「柳偉昌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芳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芳安公司)助 教暱稱「楊夢嵐」之人及「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 達公司)在線客服」之人,在網路上結識、聯繫施朝凱,對 施朝凱佯稱:可加入心達公司,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施朝凱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李德禛即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已交付偽造之「陳浩洋」印章蓋於附表三編號1⑴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上(該收據已先有偽造單位「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理 事長「黃淑英」之印文),並填寫金額及日期,復將偽造姓 名為「陳浩洋」之心達公司工作證攜帶在身上,於112年11 月25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 千(起訴書誤載為千領)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為心達公司之專員「陳浩洋」,向施朝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先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而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單位「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黃淑英」印文及偽造經手人「陳浩洋」印文之收據之私文書交予施朝凱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施朝凱繳納之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心達公司、黃淑英、陳浩洋及施朝凱。李德禛收款後,旋依集團上游指示,前往高鐵左營車站,將贓款放置於廁所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德禛並因此獲得每日2,000元港幣之報酬。嗣施朝凱驚覺遭騙乃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通 訊軟體,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業務人員暱稱「林毓甜」之人,在網路上結識、聯繫吳秀美,對吳秀美佯稱:可提供穩賺不賠股票投資、指定時間到後可以出金並提供額外利息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李德禛即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已交付之偽造「陳浩洋」印章、及偽造附表三編號2⑴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該收據已先蓋有偽造單位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編號2⑵姓名為「陳浩洋」之合遠公司工作證等,於112年11月5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生門市」,出示上開工作 證,假冒為合遠公司之專員「陳浩洋」,向吳秀美收取現金60萬元,並在上開以不詳方式偽造已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金額60萬元,復蓋用所攜帶之偽造「陳浩洋」印章於收據上「經辦人」欄及簽署「陳浩洋」署名,而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吳秀美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吳秀美繳納之款項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公司、陳浩洋及吳秀美。李德禛收款後,旋依集團上游指示,前往高鐵左營車站,將贓款放置於廁所內,由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而以此方式,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秀美驚覺遭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朝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德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事實記載「出示工作證佯為專員陳浩洋」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施朝凱面交時所拍攝被告出示之「陳浩洋」工作證在卷可稽(見偵字5676號卷第33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院一卷第111、161、177頁),已保障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陳浩洋」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案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柳偉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施朝凱、吳秀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33-135頁),惟其除於113年8月15日前需分別 給付告訴人施朝凱5,000元、告訴人吳秀美10,000元外,其 餘款項則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分59期給付告訴人施朝凱每 期款項5,000元、告訴人吳秀美每期款項10,000元,尚非1次全部給付完畢,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僅為一己之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未能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其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等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洗錢部 分亦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一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相同、收取 贓款之總額及所獲取報酬等情,認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至於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內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之「陳浩 洋」印文1枚、及「陳浩洋」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另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告訴人吳秀美所持有之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4張(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6日、12月7日,見警卷第39頁),因非本案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黃淑英」印文、「陳浩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2.至於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個及工作證1批,已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院一卷第139-14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 陳上開偽造之「陳浩洋」印章業經扣押沒收(見院一卷第163頁)等語,是就此部分不再另行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1.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已獲得港幣2,000元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院一卷第165頁),是此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秀美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59萬元,則 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59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院一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秀美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吳秀美此部分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尚未獲得港幣2,000元報酬乙情, 亦據其於本院供稱:「我是固定禮拜四拿到上週的薪水,我 是26日被警方逮捕了,所以我就沒有收到25號的薪水,我26號被逮捕前有看到帳戶有匯3萬元的港幣到我的帳戶。(提示112年日曆)25號會是11月30日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去,因為我被抓我就看不到,所以3萬元的港幣沒有包含25號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6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尚未取得事實欄一(一)犯行之報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獲取此部分報酬而有不法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施朝凱 (告訴)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下稱院一卷) 2 吳秀美 (告訴)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9號(下稱院二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朝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22頁)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27頁) ⑶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25日)及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工作證(偵一卷第31-33頁) ⑷面交地點google街景(偵一卷第75頁)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下稱偵一卷) 2 附表一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4、17-18頁) ⑵收據影本1紙(112年11月5日)(警卷第9頁)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5-41、47-57頁) ⑷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頁) ⑸職務報告及所附資料(警卷第69-73頁) ⑹現場照片(警卷第75-7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 編號1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單位欄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有偽造「黃淑英」印文、及經手人欄有偽造「陳浩洋」印文各1枚) ⑵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陳浩洋) ⑴左揭收據單位欄內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偽造之「黃淑英」印文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 2 附表一 編號2 ⑴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內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浩洋」印文及「陳浩洋」署押各1枚) ⑵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陳浩洋) ⑴扣案之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112年11月5日、金額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