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陽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貳紙(日期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陽裕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唐嘉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且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林陽裕即與「路遠」、「唐嘉 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嘉慧」邀請施芳心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之「阿格力粉絲團」,向施芳心佯稱:下載「呈達」APP開戶操作當沖, 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施芳心面交現金作為申購股票之用,致施芳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陽裕再依「路遠」指 示,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會客室,向施芳心各收取200萬 元、450萬元,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與施芳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陽裕於受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施芳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芳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合計逾500萬元,本案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強制辯護案件。然因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詳見後述),故本案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應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 護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芳心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呈達營業員」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拍攝之面交照片、面交與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合計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最高度刑較高,且被告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唐嘉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650萬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紙(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6日),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每收取100萬元,可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即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是其為本件犯行之報酬應為6 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元】×1%=6萬5,000元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