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唐嘉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陳嘉浚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路遠」、「唐嘉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唐嘉慧」邀請施芳心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之「阿格力粉絲團」,向施芳心佯稱:下載「呈達」APP開戶操作當沖,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施芳心面交 現金作為申購股票之用,致施芳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嘉浚再依「路遠」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填寫名字、金額、現金儲值等字樣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會客室 ,向施芳心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8日)」1紙與施芳心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浚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高雄市九如二路之某公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施芳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芳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嘉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芳心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呈達營業員」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拍攝之面交照片、面交與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規定則不論新舊法均可減輕,自無 庸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因被告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 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是此部分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有後述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唐嘉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400萬元,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8 日)」,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交與告訴人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