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精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精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精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九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精華(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 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 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 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 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曾支付任何金額乙節,有順得榮工程有限公司之113年5月6日書狀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約履行。復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受刑人執行傳票(註記:請攜帶已賠償予被 害人之證明單據至署),嗣受刑人未到,臺中地檢更於113 年5月30日電詢受刑人未接;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撤 銷緩刑聲請書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另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地,經10日後發 生送達效力,以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均未回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雖曾於112年1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另案入監服刑,但其若有履行意願,於服刑完畢後,當仍可尋告訴人清償其上開應賠償金額,受刑人卻未依約履行,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分期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能力,進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亦未陳明有何因情事變更而難以履行之情形,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即恣意不依條件履行,難認已知悔改自新,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參以受刑人分文未付,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宣告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障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前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0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履行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