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雯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雯琳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高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駿貿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11萬232元(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應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價金3,062元) ,蕭雯琳與高駿貿易公司並約定於買賣價金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屬高駿貿易公司所有;而待交易成立後,仲信公司即向高駿貿易公司支付全數價金,收買並受讓高駿貿易公司對蕭雯琳之價款分期支付請求權、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詎蕭雯琳明知其並未繳清買賣價金,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取得本案機車後至109年3月21日最後一次繳納分期價金間之某日起,自居為所有人,擅自將本案機車長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女子使用,任憑該車下落不明,復未再繳付任何分期價金,且對仲信公司人員避不聯繫,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3至34頁、第78至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雯琳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高駿貿易公司購得本案機車,並於嗣後交予「小喬」長期使用且未依約還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把本案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因為我當時沒有在使用本案機車,就將本案機車借給「小喬」約2至3年,後來告訴人對我提告後,我有透過朋友問「小喬」本案機車的下落,並取回本案機車的鑰匙,我有向告訴人提議由其將本案機車牽回或讓我分期付款,但告訴人都不接受;另外我於108年至112年間沒有處理還款事宜,是因為搬家時貸款的單據遺失,我也有透過LINE請告訴人重寄繳款單,不過告訴人沒有回應,我也曾致電告訴人但找不到承辦人云云(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3頁、審易卷第105至107頁、易卷第29至35頁、第77至84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本案機車,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5期款項共計1萬5,310元,即於108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起, 擅自將本案機車長期交予「小喬」使用,復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情,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機車行照、分期繳款明細表、告訴人催收紀錄表、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 第7至25頁、易卷第43頁、第49至60頁),且經被告坦認 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侵占主觀犯意之認定: 1.按民法上之所有權,乃包含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限,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 。而刑法上侵占罪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並非必以行為人有變賣等處分行為為必要,而須依個案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自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限,並據此等客觀情節進而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故意。 2.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起,即將本案機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喬」達2 至3年之久,於此期間僅曾於111年1月17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你有去看我的車子嗎」之訊息予「小喬」,然未獲「小喬」回應,此外均不知本案機車之下落及使用情形,亦無「小喬」之電話、地址等具體資訊可取得聯繫,嗣因於112年間得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方透過友人 聯繫「小喬」而探得本案機車所在位置並取回鑰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易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其與暱稱「蕎安」之人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易卷第39至41頁)。則依被告所自述前揭本案機車之使用情形,顯見其隨意將本案機車借予並非熟識、個資未明之人長達2至3年之久,於此期間對於該車之使用現況、下落及所在均未有所掌握,且亦毫不關心,直至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始試圖透過友人與「小喬」聯繫取回本案機車鑰匙。 3.又被告雖有繳納前5期分期款項,惟自第1期即遲繳,第3至5期亦均是在告訴人分別以簡訊、行動電話反覆聯繫被告或其父親而一再催繳下始繳納,且自109年3月21日繳納第5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乃持續以簡訊、語音留言、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或其父親及發律師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儘速繳款數十次,且均留下聯絡方式供被告回覆,而被告除於110年4月26日曾致電詢問可否繼續分期付款之外,對其餘通知均置之未理,直至其於112年6月7日經檢警通緝到案後,始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23日主動致電告訴人洽談繳款或返還本案機車事宜等情,有分期繳款明細表、告訴人催收紀錄暨催收信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易卷第49至61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數年間,不僅長期未主動聯繫還款事宜,更對於告訴人持續以上開各樣方式所為通聯均視而不見,拒不繳納分期款項。 4.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依契約僅享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且負有遵期支付分期款項之義務,然其一方面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久,即逕自將本案機車長期出借予不熟識之友人「小喬」,且對於該車之下落、使用狀況等均毫無關切,另一方面則對於告訴人長期以多樣方式反覆催繳款項之請求均不予聞問,刻意規避告訴人之追討。被告上開舉措,無異使身為本案機車所有權人之告訴人陷於既無法依買賣契約按月取得分期價金,又無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取回本案機車之窘境。足認被告本件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繳款或返還本案機車,而是故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自認自身具有恣意使用及移轉本案機車占有之權利,而單方面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之權能行使,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相合,而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5.至被告雖辯稱因搬家而繳費單據遺失以致無法繼續繳納分期價金,亦無法透過LINE及客服電話順利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云云(見偵二卷第50頁、易卷第30頁)。然查,告訴人於109年至112年間乃持續以簡訊、語音留言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觀卷附催收紀錄亦可見告訴人之聯繫人員於歷次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均多有留下繳款金融帳戶帳號、應繳金額以及官方客服LINE帳號ID等資訊。此外,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檢警通緝到案而知悉 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即於此後之112年8月9日起陸續 主動聯繫告訴人,顯見其在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方面,並無任何客觀阻礙,僅是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均刻意不予理會,直至遭提起本件告訴後始願正面處理此事,是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本案機車之價值(現金價為9萬5,800元,見他卷第21頁)、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以賠付16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4日依約先行給付4萬元之頭期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佐。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而 未據扣案。然審酌本案機車於108年6月30日購買當時之現金價為9萬5,800元(見他卷第21頁),而被告已支付1萬5,310元之分期價金(計算式:3062×5=15310),復賠付4萬元之和解金完畢,且依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可知,告訴人願於取得16萬元和解金後,即依原買賣契約之條件而由被告終局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相當填補告訴人損害,並就其等間民事法律關係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機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8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