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紘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紘毅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2樓居所,以不詳方式,竊得告訴 人即其母親葉淑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或經真正持卡人授權,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商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芬警詢證述、中信銀行113年1月5日函及消費帳單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信用卡,我根本沒有拿我媽的信用卡;本案信用卡辦出來後,網銀就一直是我在使用,並綁定我手機Apple Pay錢包。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這筆刷卡,我沒有印象;編號2所示尚美銀樓那筆 ,則是我用Apple Pay刷卡的等語。 五、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所示商家,消費各如所示金額等情,有中信銀行消費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竊盜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竊取本案信用卡;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僅證稱:111年6月27日(6月底左右),我去菜市場買菜 ,打開錢包發現信用卡放的位置有變更,有被動過等語(警一卷第3頁、第9頁)。是依證人葉淑芬警詢所述,亦僅係錢包內本案信用卡之位置稍有更動,但仍在錢包內,依該等警詢指述,本案是否符合竊盜罪破壞他人持有狀態之客觀構成要件,已非無疑。此外,證人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拿走信用卡,信用卡就在家裡,他應該是看信用卡後面密碼就可以刷了,不用拿走我信用卡等語(易字卷第172 頁至第173頁),明確證稱被告並未破壞其持有狀態。至中 信銀行113年1月5日函文雖稱附表所示消費為現場感應交易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前開認定依據,據覆稱:因交易授權紀錄(欄位:POS輸入模式)代碼為07等語(易字卷第101頁)。經本院再電聯詢問若係手機Apple Pay綁定中信銀行帳戶 ,至商家持手機以Apple Pay消費,是否亦會顯示代碼為07 ,經中信銀行為肯認之回覆等語(易字卷第107頁)。是尚 無從單憑中信銀行113年1月5日函文推論被告曾有破壞告訴 人本案信用卡持有狀態之情。起訴書就被告如何竊取本案信用卡,僅記載「以不詳方式」等語,觀諸卷附事證,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乘人不備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持有狀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於被告。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公訴意旨此部分係以證人葉淑芬警詢證述及中信銀行消費帳單明細為據。然證人葉淑芬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11年6月27日左右發覺盜刷情事,被告盜刷時間是111年6月等語(警一卷第9頁),與起訴書認定之2次詐欺時點(111年7月16日、7月30日),已有未合。經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葉淑芬確認 所述盜刷時點,其亦僅證稱:就大概是月底左右等語(易字卷第168頁),其就所述遭盜刷之日期、筆數、總額,均未 能釐清確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盜刷2筆3萬多元一情(易字卷第168頁至第171頁),與附表所示起訴書認定之盜刷金額,完全未能勾稽,以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罪之依據,實值存疑。此外,證人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統崙店1474元,是我自己刷的,這 是我去超商繳電話費,並非被告所盜刷等語(易字卷第167 頁),明確證稱此筆並非被告所盜刷。是起訴書將中信銀行消費帳單明細111年7月份刷卡(即附表編號1、2),均認定為被告所盜刷,自難採取。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葉淑芬雖證稱:沒有同意被告刷卡等 語。然參以本案信用卡於000年0月間即曾前往同一銀樓消費4萬餘元,更有多筆「綠界-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 紀錄,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都是我刷的,「綠界」是我在娛樂城的消費等語(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葉淑芬亦證述:這些都不是我刷的,是被告刷卡後,拿錢給我去繳信用卡費等語(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足見被告辯稱行為時係沿用本案信用卡過往之消費模式,僅係因後來自己牽涉刑案,未能如期協助繳付信用卡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佐以證人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後我就換新的信用卡,不讓他刷了,不借給他了等語(易字卷第174頁),益徵證人葉淑芬此前曾同意或默許被告使 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情。則被告行為時既係承襲本案信用卡過往使用模式,主觀上當係認知有取得證人葉淑芬之同意,或至少默許,而無從逕認其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是依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6日 統一超商統崙店 高雄市○○區○○○路0號8號1樓 1474元 2 111年7月30日 尚美銀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