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湘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29、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湘周(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 ,與告訴人陳崇志所經營之崇尚企業社簽立「以租代購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雙方約定自111年8月5日即開始使用上開機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850元,被告需繳滿18個月之租金,另繳交清潔費6,500元,始可 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 租金,亦拒不歸還上開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佩昭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崇志之證述、機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攔查之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照片及行照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有請我前女友幫忙繳交租賃費用,不知道後來前女友沒有依約繳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崇尚企業社簽立「以 租代購合約書」承租本案機車,雙方約定自111年8月5日被 告開始使用本案機車,每月租金4,850元,被告需繳滿18個 月之租金,另繳交清潔費6,500元,始可取得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然被告於同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歸還本 案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告訴代理人陳佩昭於警詢(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警 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證述明確,併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6頁)、存證信函、執據(警一卷第12頁至第16 頁)、本案機車行照(警二卷第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頁)、本案機車照片(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 定。 ㈡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即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侵占既遂之要件為被告主觀上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需有「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車為我平時代步所用,非故意要侵占,並已主動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交給警方扣案等語(警二卷 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騎車去上班的時候被攔 檢才知道前女友沒有代替我繳錢等語(易字卷第119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機車平常放在家裡,有需要的時候就會拿出來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65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1日17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為警在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鳳林 二路口攔查,警方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領據(警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可佐;另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被查獲前一日亦曾騎乘本案機車外出,是被告稱自向告訴人以「以租代購」方式取得本案機車使用權時起至遭查獲為止,本案機車皆是擺放於家中,有需要時即自行使用等語尚非虛言。則若被告始終係將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未有出售、隱匿或其他變易持有狀態等足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其是否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有疑問。再者,依現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且未歸還本案機車,除此之外,未見卷內檢察官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之舉措可認被告有處分本案機車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客觀上行為,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侵占犯行,亦屬有疑。 ㈣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有委託我的前女友黃宇綸繳交租金,他沒有繳我不曉得等語(偵四卷第9頁至第10頁;審易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19頁),證人黃宇綸於本院 證稱:我有答應被告每個月繳交租金,我之後沒有辦法繳交,有嘗試聯繫過被告,但沒有聯絡上等語(易字卷第156頁 ),故被告供稱有請人代為繳納本案機車以租代購之費用等語非全不可採,則若被告自認有委託他人代為繳納相關費用,其繼續使用本案機車、未歸還與告訴人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尚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被告知悉其未親自繳交111年11 月5日之後各期租金且證人黃宇綸亦未代為繳納,亦即被告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如期繳納租金,亦未歸還本案機車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事,然參前述被告未有任何在外觀上足認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本案實難逕以被告有消極不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事宜,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認被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況被告於使用本案機車期間為警查獲時,亦立即將本案機車交予警方扣案並返還告訴人,益徵被告辯稱無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非全然無稽。故本件應屬民事糾紛,難以被告未依債之約定履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乙情,即遽認被告有刑事侵占之犯罪行為。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有向他人借用機車不還而遭法院判決侵占之前科,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下稱前案)判 決可稽,其本應知悉未依約還車涉有侵占刑責等語(起訴書第2頁),然被告於前案係以其將向他人借用之機車於交通 事故後棄置於某處為由而拒不返還該機車長達2年之久,且 最終未能返還機車,而有使該機車原車主無法重獲該車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案 與本案事實不完全相同,尚難以被告曾有侵占他人機車之前案,即認被告於本案未依約還車,即是有侵占之犯意或侵占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