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慧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 ,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 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 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 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 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 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 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 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 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 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 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