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居盟、劉嘉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居盟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嘉卉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居盟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劉嘉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孫秋炎則為賴松道之配偶。賴居盟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與賴松道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⑵所示協議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⑵②所示內容,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同(21)日公證在案,並依照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載明「甲方(即賴居盟)如不給付扶養費用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以下於必要時,將上述協議書、公證書合稱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又因賴居盟、劉嘉卉與賴松道、賴孫秋炎間尚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月12日作成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⑵所示和解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⑵②所示內容,該和解書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於同(12)日公證在案,並遵循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作成作成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公證書(下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已記載「乙方(即賴居盟)如不清償丙方(即賴松道、賴孫秋炎)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以下將上述協議書、公證書合稱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公證書」)。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既經公證人依照前揭公證法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且均明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自均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即悉為執行名義。 二、詎賴居盟、劉嘉卉均知悉賴居盟自109年8月1日起,即因要 求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 ,將本來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約定,實際上應給付 予賴松道等人之租金,改以開立填載劉嘉卉為受款人之支票的方式,並且賴居盟等人不再將該等支票以任何形式交付給賴松道,而不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不動產收益充作扶 養費以給付之義務,故賴松道等人依法可向賴居盟請求給付扶養費、損害賠償;賴居盟、劉嘉卉亦均知曉賴居盟並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約定內容,賴居盟應清償負擔的抵 押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乃由賴松道先行代 墊以清償抵押權債務2,000萬元,賴松道依法應可要求賴居 盟返還其代墊款項。賴松道除依約定內容,享有上述扶養費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款項之請求權外,亦得逕自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滿足賴松道對於賴居盟請求上述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賴松道之前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於111年9月30日,虛捏劉嘉卉與賴居盟間有於105年1月1日時成立一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爭議抵押債權債務),假意表示賴居盟有給付3,000萬元予劉嘉卉之義務,復由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兼權 利人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自己(下稱爭議抵押權), 並於111年10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手續,以擔保爭議抵押債權債務。劉嘉卉、賴居盟乃以此等方式處分財產,致賴松道若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其受償順序將較抵押權人劉嘉卉墊後,亦即無法優先受償,足生損害於賴松道之債權。 三、案經賴松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賴居盟、劉嘉卉(合稱被告2人,分別時逕載姓名)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經本院審認後,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任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如行為人向公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公務員依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事項,其內容並無不實,除行為人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自無遽令其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此外,此罪名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質上係間接正犯的明文化,倘該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為登載,提供不實事項之人亦無足成立犯罪。換言之,如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交代被告係以何不實事項、使哪個機關的公務員、在何種公文書上登載該不實事項,且該登載必須未經實質審查,又該登載結果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登載不實事項的公務員是否知悉所登載內容屬不實事項等具體事實。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關係,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居盟為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56613分之14451)之 權利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賴居盟與賴松道約定前揭兩筆建物之使用、收益歸賴松道及賴孫秋炎(賴松道之妻)所有,作為賴松道及賴孫秋炎之扶養費用,且約定賴居盟除經賴松道及賴孫秋炎同意外,不得出賣、處分上開建物,如有違反約定,造成賴松道及賴孫秋炎損害,賴居盟應依上開建物市價賠償,協議內容並經公證,且約定賴居盟若不給付扶養費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賴居盟為解消與賴松道間之不動產糾紛,賴居盟、劉嘉卉與賴松道於111年1月12日作成和解書,約定賴居盟應清償設定於高雄市○○路000號 建物全部及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之抵 押權債務,若賴居盟不為清償而由賴松道代償時,賴居盟須償還賴松道代償之抵押權債務,該和解書後經公證,約定於賴居盟不為清償賴松道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經賴松道代償抵押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賴居盟尚未清償前揭抵押權債務且自109年8月1日起未向 賴松道給付扶養費用之情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劉嘉卉共同意圖毀損賴松道代墊之抵押權債務債權及扶養費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將建號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及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下稱本 案抵押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嘉卉,足生損害於賴松道之債權。」等語,全文除未見任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字樣外,亦未提及被告2 人有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任何具體文件,復無敘明被告2 人所設定的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並以此評價為使公務員登載之「不實事項」,顯然偵查檢察官沒有在起訴書上提到任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以經起訴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佐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更足以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 ㈡本院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但此起訴之效力並未及於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及言詞之陳述,均應係本諸被告2人乃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 目的,以虛假債權向該管公務員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2人 因而均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所犯毀損債權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⒊本院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構成毀損債權罪(詳後述), 然遍查全卷,被告2人縱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設定抵 押權物權契約之合意,及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權契約之合意,並以此虛假事實設立抵押權登記,但本案被告2人具體 而言是使公務員登載何種公文書、該公文書的性質是否是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的內容及範圍為何、受登載不實公文書的數量為何、該管公務員就所登載事項有無進行實質審查及該管公務員對於不實事項是否有所知悉,現有事證卷均無法審認,難以使本院形成此等足資涵攝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相關事實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應該當 該罪之要件。要不論卷內未存任何相關事證,被告2人亦對 此等事實均無從答辯。既然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 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此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內。 二、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賴居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審易卷第10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以坦認其與劉嘉卉間上開爭議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易字卷第8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他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易字卷第226、3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之要件等語。 ⒉劉嘉卉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審易卷第101頁 )、坦言其與賴居盟間不存在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易字卷第223頁),然於後又主張其辦理設定爭議抵押權時,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是筆誤(易字卷第224頁),復供稱爭議抵押權債權 債務係指何債權契約,其不清楚,再供稱:我僅是配合賴居盟辦理抵押權,賴居盟設定抵押權只是要擔保我跟他的生活等語(易字卷第226頁),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辯稱: ⑴本案應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之要件。告訴人賴松道原本答應讓賴居盟慢慢還2,000萬元的債務,如果沒有會有強制執行,過程當中告訴人等 人還有打電話來,我說賴居盟生病了,且還有租金可以還款。但後來告訴人又去聲請強制執行,我們不曉得,因為我們認為租金都可以還款了,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強制執行。 ⑵就我跟賴居盟間有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很混亂等語。 ㈡賴居盟之辯護人為賴居盟利益辯護以:雖檢察官有於起訴書中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主張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到強制執行完成之前這段期間,只要債務人處分財產,就會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的要件,但該最高法院見解所根據的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反而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意 旨,因告訴人並未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2人設定爭議抵押權之行為與刑法上的毀 損債權罪有間;又且,雖然公證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但告訴人要滿足的債權具體數額並未確定,理應於確定後始可逕受強制執行,否則法律關係始終處於變動狀態。何況告訴人並未以本案相關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7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賴居盟於111年10月3日設定抵押權給劉嘉卉時,告訴人未對賴居盟取得此執行名義。是以賴居盟於本案設定抵押權予劉嘉卉時,與刑法第356條所稱之「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當中有關賴居盟與劉嘉卉前為夫妻,賴松道為賴居盟之父親,賴孫秋炎則為賴松道之配偶部分,業據賴居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由劉嘉卉於偵訊時所是認,亦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呈歷次書狀內容相互一致,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當中,扣除上開人物關係部分之其餘(包含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事實,業據賴居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原本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係依租賃契約之內容,將租金直接匯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而後於簽立新的租約後,賴居盟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約定,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以賴居盟為受款人的支票以給付租金,並於向金融機構提示該等支票以付款後,該等租金直接或將輾轉匯至告訴人的農會帳戶內,而告訴人迄至109年7月份為止,均有獲致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然賴居盟自109年7月31日起某日,卻要求承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於給付109年8月1日起之租金時,將原本依約定應開立以賴居盟為受款人之支票,改為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以劉嘉卉為支付對象,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份起即未獲致沁思企業有限公司所給付的租金或為給付該租金所開立之支票等事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2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310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從此契約書可見賴居盟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約定的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租金除首期應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賴松道的農會帳戶中;他卷第30之1至32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073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1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985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248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間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2日簽署之租金調降協議書影本(他卷第45至47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963號公證書、賴居盟與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12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可見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給付租金的方法為承租人應於每年8月1日前開立12張支票予賴居盟,按月逐次兌現;他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所有鳥松鄉農會代收票據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沁思企業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日給付租金由被告賴居盟簽收領款之支票簽收單明細(此可見雖然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依租約約定,係要開立支票以給付租金給賴居盟,但直至109年7月份為止,賴居盟應均有將支票交付給賴松道以兌現;他卷第49至61頁)、被告2人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簽署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此可見出租人已從賴居盟變更為劉嘉卉,賴居盟則改列為房屋管理人,且自租賃期間與上述108年7月12日所簽署的租立契約重疊一事可知,被告2人係另外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額外簽定一租賃契約,且租金給付方式是承租人應於簽約日就先開立12張支票,每期應於當月初為兌現日,至下1週年時,類推為之直至屆期為止,租金應交付予賴居盟或劉嘉卉;審易卷第155至156頁)、賴居盟與承租人要求給付租金之支票抬頭改以劉嘉卉名義開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包含劉嘉卉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稱「跟老公商量決定,今年支票抬頭要麻煩改開我的名字『劉嘉卉』」等語;他卷第63至6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告訴人有為賴居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債務共2,000萬元,並由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賴居盟清償代墊款項,如不履行則提起訴訟、逕送強制執行,賴居盟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賴居盟仍未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書的內容清償告訴人所墊付款項等情,已據賴居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77頁),並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出具的歷次書狀、告訴人寄予被告賴居盟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他卷第109至114頁)、新光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為賴居盟前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並設立抵押權擔保,之後由賴居盟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清償並辦理債務分割,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以清償對新光商業銀行的抵押權債務,於清償2,000萬元之抵押債務完畢後由新光商業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易字卷第259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證明。 ⒌劉嘉卉於111年9月30日自居為債務人即賴居盟之代理人,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爭議抵押權,以擔保爭議抵押債務,因有需補正事項,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1年10月3日以電話通知補正後,劉嘉卉於同(3)日補正完成,並完成爭議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復經賴居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屬實,劉嘉卉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查庭)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其餘審理過程中均未事爭執,復有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契約書(可見申請日為111年9月30日,但補正日為111年10月3日;易字卷第120至123頁)、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7頁)及鳳山區大貝湖段1543建號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2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又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 ⒈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爭議抵押權係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 ⑴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兼權利人身分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契約書,乃劉嘉卉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填寫,此有該等申請書、登記契約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20至123頁)。細閱劉嘉卉在該登記申請書後附之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抵押登記內容「權利人兼代理人:劉嘉卉」「義務人兼債務人:賴居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按:原係記載有『新台幣2佰萬元整』,但『2佰』2字經劉嘉卉劃掉後,經劉嘉卉蓋上賴居盟及劉嘉卉字身的篆章以示校對並更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月1日所立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立約日期:111年9月30日」等記載,而劉嘉卉既為爭議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權利人,理應就債權金額知之甚詳,惟「擔保債權總金額」一欄,卻由總金額「2佰萬元」修改為「參仟萬元」,此二金額相差甚多,記載方式則以國字書寫,實無誤寫、誤記之可能,顯然被告2人並非為了擔保特定且確實存在債權,始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物,並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 ⑵劉嘉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不知道該如何說明其與賴居盟間是否存有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其不知道怎麼回答,很混亂等語,但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更曾坦言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其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與賴居盟間究竟於105年1月1日時有訂立何契約,倘其等間切實存在高達3,000萬元的借款債權,且真有必要以設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該契約所生債權的實現,劉嘉卉作為債權人,何以對於該筆契約具體內容為何如此漠不關心?況且,賴居盟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達其有向劉嘉卉借款做為賭博之用,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言其與劉嘉卉之間不存在爭議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當事人一方的賴居盟既已明白坦言其與劉嘉卉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劉嘉卉理應為捍衛自己的高額的金錢請求權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劉嘉卉卻捨此不為,益證被告2人間確實不存在任何「於105年1月1日所立債務契約」之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 ⒉被告2人均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即執行名義之存在 : ⑴被告2人均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協議書、公證書的當事人,自無從推諉其等不知該公證書已詳載若賴居盟不清償告訴人等人所代墊的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換言之,其等必然知悉該公證書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⑵同樣地,因賴居盟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之當 事人之一,其亦當知悉其違反該協議的法律上效果,即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等事項。此外,雖僅有賴居盟為當事人之一,劉嘉卉不在當事人之列,惟告訴人原本直至109年8月以前,均可藉由沁思企業有限公司匯款或開立之支票取得該公司所給付的租金,以作為賴居盟給付其與其配偶的扶養費,代表即使賴居盟與該公司約定要以賴居盟為受款人開立支票,賴居盟也會將支票交付給告訴人等人,並由告訴人前往提示付款取得租金,反而在賴居盟向該公司表示要將受款人即抬頭改為劉嘉卉後,告訴人即無法取得任何租金,可證一改受款人姓名後,賴居盟就不再將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提供給告訴人,而劉嘉卉又曾傳送訊息表明希望將支票抬頭改為其姓名,此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劉嘉卉顯然知悉原有支票的開立、租金給付之方式,及該等租金的最終流向應係告訴人等事項,要謂劉嘉卉對於賴居盟違反該等協議的效果全然不知,亦屬牽強。另參諸賴居盟本僅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沁思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一租賃契約,而後竟於原租賃期間,另訂立一以劉嘉卉為出租人,賴居盟為房屋管理人的租賃契約,若被告2人無意創設合法租約的外觀,由劉嘉卉作為出租人,並 讓承租人沁思企業有限公司依被告2人的要求更改支票抬頭 等事項看來順理成章,為何不直接一樣以賴居盟作為出租人,由該公司開立支票,再由賴居盟作為受款人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取款?此等情節毋寧更貼近被告2人無意履行前開協議 書及公證書內容,當東窗事發時,可藉口此乃其等與承租人之約定云云。再徵以被告2人前為夫妻,直至112年間尚有多次一同進行國內外旅遊的紀錄,此情有劉嘉卉之臉書貼文截圖(審易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感情甚篤 ,衡情劉嘉卉應不至不知其配偶賴居盟及其公公即告訴人間為處理紛爭,有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且該協議 書有經公證等事項。執上情以觀,劉嘉卉理當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公證書內容有所認識。 ⒊被告2人係於毀損債權罪所稱「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 有鑑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的存在時點均早於被告2人設定爭議抵押權之時點,且被告2人均對於該等執行名義有所認識,卻仍然設定爭議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在「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甚明。此不應因告訴人尚未執該等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更易。 ⒋被告2人處分財產即設定爭議抵押權的行為,均係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其等如此處分財產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⑴告訴人有寄發一存證信函要求賴居盟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給付告訴人代墊之抵押權債務,若賴居盟仍未依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容履行,則告訴人將依法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11年8月1日送達予賴居 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代表告訴人已有表明其有意於賴居盟拒不清償時,逕付強制執行,顯然此時已有具體根據認為,作為債權人的告訴人即將透過國家高權的強制力來實現其請求權的意向。賴居盟自知如此,卻與劉嘉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爭議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及爭議抵押權,苟非企圖使告訴人的受償順位墊後,實難想像被告2人何以執意如 此行為。至於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雖僅提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但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及賴居盟未依該編號所示協議書履行而生的債務既均早已存在,被告2人既對此情均有所認識,已如前述, 而執行債權人要選擇以何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可由債權人決定,該存證信函雖僅催告賴居盟應依約定清償代墊款項,並不能排除告訴人享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現實,自不能單憑該存證信函內容,推認賴居盟欠缺損害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債權之意圖,反而更可透過該存證信函內容突顯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具有至少一執行名義,可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圓滿其債權。 ⑵另賴居盟111年間之名下財產,除本案抵押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具相當財產價值之資產,此有被告賴居盟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他卷第151至157頁),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劉嘉卉因抵押權設定取得優先受償權後,將嚴重影響賴居盟清償告訴人債權之能力,益徵被告2人虛捏假債權以設立爭議抵押權,乃為躲避執行, 其等主觀上具毀損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致告訴人之債權陷於無法圓滿受償之危險,至為灼然。 ⒌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賴居盟之利益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⑴雖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情節不符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要件云云,然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凡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迄至執行完成前,均屬之。而此應為我國目前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採取這樣的看法,固可能會出現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但始終未聲請執行,致債務人似完全無法處分其財產的窘境,然刑法第356條並未嚴格限制債務人 的處分財產行為,而係以「毀損債權之意圖」要素作為適度限縮,亦即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本即有在債務人具有惡意透過處分財產,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之情形,才會該當,而本案被告2人既具有此意圖要素,自均難辭其咎。 至於劉嘉卉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去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告訴人未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劉嘉卉此等辯解語焉不詳,本院自無從論駁。 ⑵又本案因賴居盟與告訴人等人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人間分 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協議書、和解書及公證書固均未明確記載應執行的金錢債權「具體數額」為多少,然此悉應不影響該等公證書已屬執行名義之現實,僅係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如何執行」的問題而已。⑶告訴人即便未實際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外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再執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前寄發上述存證信函的行為當已外顯其有意以本案相關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想法,告訴人選擇以請求金額較明確的本票裁定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影響被告2人行為該當犯罪的結論。 ㈢至劉嘉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陳清泉到庭,以資證明「賴居盟與告訴人等人間有另外2,000萬元之本票,因此被告2人並無毀損債權」(易字卷第229頁)、「陳清泉於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時有到場,陳清泉可以證明告訴人有答應要讓賴居盟慢慢還2,000萬元」(易字卷第305至306頁),惟不論告訴人有無額外承諾賴居盟得以和緩步調清償債務,均不改該和解書及對應的公證書屬「執行名義」,且被告2人刻意虛捏債權,並以此辦理爭議抵押權等事實,劉嘉卉聲請傳喚陳清泉到庭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被告2人所為毀損債權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咸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固分別有扶養費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等諸項債權,然對於該等債權之財產監督權人均為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該等債權應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而被告2人先後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劉嘉卉以賴居盟之代理人自居,並辦理爭議抵押權之數行為,乃共同基於單一侵害同一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監督權,且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行,於時間及空間難以強行分開,被告2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純正身分犯。查,劉嘉卉雖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但 其與賴居盟間共同實行設立爭議抵押權以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此部分債權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劉嘉卉 於本案所為就此部分仍應以正犯論。而被告2人既均為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公證書的債務人,自均為損害債權罪的行為 主體,且彼此共同分擔犯罪之一部。是以,被告2人就前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嘉卉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賴居盟共犯該部分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劉嘉卉於偵審過程均飾詞否認犯行,就其與賴居盟間是否存在爭議債權反覆其詞,且其亦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名義表彰債權的債務人,該債權額已達2,000萬元 ,並不算低額,倘單純因為其不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 行名義表彰債權的債務人,並予以減輕其刑,恐無法彰顯其於損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的不法惡性。遑論被告2人係以捏造虛假債權辦理爭議抵押權之登記,相較於以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為依據處分財產而言,其等手段及犯罪情節應明顯更為嚴峻,致告訴人須提出多項訴訟或其他手段主張自己權利,始可圓滿自身債權。職前各節,本院認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劉嘉卉刑期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其等間並不存在爭議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竟虛捏該高達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以此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達成其妨害告訴人實現債權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另詳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解書、協議書、上述沁思企業有限公司與賴居盟2人間的 租賃契約內容及上開告訴人有為賴居盟代墊抵押權債務之事實,可知告訴人主張其欲向賴居盟請求給付的扶養費數額(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2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書為止之租金收入,金額共1,424,718元,具體計算方式詳 審易卷第157至158頁、易字卷第220頁)、以建物市價為計 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告訴人所代墊的抵押權債務費用(共2,000萬元)經加總後明顯已逾2,000萬元,顯然被告2人 於本案之行為足致告訴人陷於恐無法順利實現高額債權之境地,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非微。又賴居盟作為告訴人之兒子,負有扶養告訴人之義務,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表彰債權之債權人,且依該等債權之協議書、和解書內容可知,主要應係由賴居盟負擔履行義務,卻與劉嘉卉共犯本案,由劉嘉卉實際辦理爭議抵押權登記,可見賴居盟的不法惡性應較劉嘉惠為重大。 ⒉劉嘉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其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後復改口否認;而賴居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又於後僅坦承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但否認其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又被告2人於犯後寧可斥資出 國旅遊在外(詳前述關於劉嘉卉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部分),亦不願賠付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評價結果,應認劉嘉卉犯後態度不佳,賴居盟之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 ⒊兼衡下列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⑴賴居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服員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 等語(易字卷第310頁)。又賴居盟患有重度雙極疾患、急 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8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4、26日 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111至11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他卷第185頁)在卷可證。 ⑵劉嘉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專門照顧家人,生活開銷是自本於自己先前存款,離婚又經再婚,需扶養父母及女兒。另劉嘉卉之父母及女兒均因中度或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劉嘉卉家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75頁)存卷足按。 ⒋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與本案有關之不動產 證據出處 1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鳳山區大貝湖段1542建號(易字卷第251至253頁) 2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鳳山區大貝湖段1543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9至121頁)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641/56613;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坐落基地) 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第285至286頁)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51/56,613;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坐落基地) 鳳山區大貝湖段1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15至117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與本案有關執行名義及其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⑴執行名義: 右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8號公證書 ⑵協議書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要旨: ①被告賴居盟與告訴人賴松道間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使用、收益均應歸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賴孫秋炎所有,作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扶養費用,且約定賴居盟除經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同意外,不得出賣、處分上開建物。如賴居盟有違反約定,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受有損害,賴居盟應依前揭建物市價賠償。 ②另若賴居盟不依約定給付扶養費或損害賠償,應逕受強制執行。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708號公證書(他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與被告賴居盟於108年5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他卷第19頁) 2 ⑴執行名義: 右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1號公證書 ⑵和解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要旨: ①賴居盟與被告劉嘉卉與告訴人間約定,賴居盟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或其指定人名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則同意由賴居盟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而上述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賴居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同意至新光商業銀行針對相關抵押權債務辦理債務分割,惟應均由賴居盟負責清償。若賴居盟無法清償設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而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代為清償,則賴居盟應將代墊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按:賴居盟因此簽發右列本票單保期會履行其清償責任)。 ②如告訴人為賴居盟代墊抵押權債務,然賴居盟不為清償告訴人代墊款項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51號公證書(他卷第93至95頁) ⑵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告2人間於111年1月12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他卷第97至101頁) 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03至105頁) ⑷被告賴居盟於同日簽署予告訴人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他卷第107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