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畢文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65號、112年度偵字第36772號、112年度偵字第3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文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本案側背包(內有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水電工具壹批)及黑色背包(內有貳個錢包及新臺幣參萬元、日幣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畢文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 橫二路與新田路口東南角騎樓座位上,見李真足所有之紙袋(內有GUCCI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下稱本案紙袋)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內裝GUCCI皮帶之本案紙袋侵占入己 。 二、畢文光於112年9月3日1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見李泉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副駕駛座之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隨即步行至高雄市苓雅 區林森二路106巷之巷弄騎乘腳踏車,於同日1時58分,回到本案自小客車停放處,徒手竊取車內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 幣1萬2,000元及水電工具1批,下稱本案側背包)得手,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回到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106巷巷弄 內停放,再步行至本案機車停放處,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畢文光於112年9月7日4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洗潔淨智能自助洗衣店(下稱洗潔淨洗 衣店)旁騎樓停車後,進入洗潔淨洗衣店內,見黃彥翔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2個錢包(內有新臺幣3萬元、日幣4萬元 )、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繳費的信件,下稱本案黑色背包】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黑色背包侵占入己。 四、嗣李真足、李泉富及黃彥翔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各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彥翔、李泉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廖維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廖維翎之和解書(警卷第30至33頁、第24頁、第35至3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3日1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停放(見偵二卷第8頁 ),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本案側背包,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⒈本案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李泉富於案發前之112年9月2日23時許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而被害人李泉富於翌 日即同年月3日8時許開車時,即發現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閉,而置放於車內放置之本案側背包等物已不見,嗣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泉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1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李泉富上開指訴應足採信。 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各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⑴首先,從「忠孝二路97號」之光碟影像中,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案發前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騎樓處, 當時乃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穿著短褲、短袖上衣及黑色橫條交錯之拖鞋,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翻找出外套及鴨舌帽,隨即消失於影像中。 ⑵再者,從「林森二路106巷」之光碟影像中,可見犯嫌乃著與 被告相同之拖鞋、短褲,且將外套穿上,戴上鴨舌帽,並從巷弄內騎乘腳踏車外出。 ⑶爾後,即在「四維三路146號」之光碟影像中,見頭戴鴨舌帽 之犯嫌騎乘腳踏車經過本案自小客車處,嗣後步行至本案自小客車之車尾處,再走向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頭短暫停留後,隨即走到副駕駛座外,以右手探入車內之方式拿取物品,並離開於畫面。 ⑷緊接在「林森二路106巷」之光碟影像中,再見犯嫌將腳踏車 騎回林森二路106巷弄內,再步行至忠孝二路方向,並於「 忠孝二路97號」之光碟影像中見被告手中除有外套外,另多出一個側背包,並於現場翻找側背包內物品後,放置於本案機車腳踏板上離去。 ⑸綜上,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自承當日確實有於凌晨1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忠孝二路97號騎樓處停放車輛,可知「忠孝二路97號」之光碟影像中確為被告,且當時被告手上並無任何包包等物。再從「林森二路106巷」及「四維三路146號」光碟影像歷程中,可見該犯嫌與被告穿著相同的拖鞋,同為配戴鴨舌帽及穿著外套,且觀之犯嫌所竊取之側背包亦與被告於「忠孝二路97號」之光碟中影像所持側背包相同,而前開光碟中,均未見有其他閒雜人等出現,影像均流暢而未有剪輯、缺漏之情,已足認定被告即為「林森二路106巷」及「四維三路146號」光碟影像之犯嫌甚明。是被告為躲避查緝,先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再以外套、鴨舌帽變裝後,至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106巷之巷弄內騎乘腳踏車至本案自小客車旁,佐以步行方式至本案自小客車竊取財物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均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告訴人黃彥翔所有之黑色背包,辯稱:不是我拿取云云。經查: ⒈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黃彥翔於案發前至洗潔淨洗衣店消費後,一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告訴人黃彥翔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黃彥翔於112年9月7日9時分許即發現本案黑色背包不見,並想起應遺留在洗潔淨洗衣店,而一時忘記取走,隨即返回洗潔淨洗衣店查看,發現本案黑色背包業已不見,嗣經調取店家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2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81至84 頁)附卷可參,堪認證人黃彥翔上開指訴應足採憑。 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首先,本案犯嫌乃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橫條交錯拖鞋,且未攜帶任何物品即進入洗潔淨洗衣店,進入後即翻找放置於桌面上之黑色背包,並將黑色背包取走,隨後至一旁騎乘機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勘驗截圖( 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附卷可參。再者,該犯嫌嗣後騎乘本案機車往復興二路南向離去乙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承本案機車均為其所使用,未有遭竊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情(見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72頁),足徵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紙袋(內有GUCCI皮帶1條)及本案黑色背包均係告訴人李真足、黃彥翔一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已如前述,則本案紙袋(內有GUCCI皮帶1條)及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紙袋(內有GUCCI皮帶1條)及本案黑色背包,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紙袋(內有GUCCI皮帶1條)及本案黑色背包,一時忘記遺留在騎樓座位及洗潔淨洗衣店內,竟起意侵占,另見被害人李泉富之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閉,亦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本案紙袋、側背包及黑色背包內之物品價值非微,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李真足達成和解而歸還本案紙袋內物品,然對於告訴人黃彥翔及被害人李泉富遭受損失部分,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0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數個月內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均相似,其行為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側背包(內有新臺幣1萬2,000元及水電工具1批)及黑 色背包【內有2個錢包(內有新臺幣3萬元、日幣4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彥翔、被害人李泉富,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真足,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侵占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繳費的信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告訴人黃彥翔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