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UMINAH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INAH(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MINAH係由吳建彰委託力佰代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引進之印尼籍看護工,負責照護告訴人吳莊美惠之生活起居及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罹有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以及腦外傷等疾病,無法獨自安穩坐在無椅背之座椅,本應注意照護時要避免讓告訴人坐在此種座椅上,詎其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8時4分許,推扶坐輪 椅之告訴人欲前往醫院復健,於步下其住處一樓階梯時,應注意先將告訴人置於樓梯間之木板置於階梯上,再把告訴人用輪椅推下來,而不應使告訴人單獨坐在無椅背之座椅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先將告訴人抱下樓梯,並使告訴人單獨坐在無椅背之座椅上,被告返回拿輪椅之際,告訴人因無物倚靠而重心不穩,致從該座椅上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0條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是依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 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此為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 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99年8月11日 起算,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 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年1月24日( 法院繫屬日100年3月22日至發布通緝日101年5月16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4月4日完成 (99年8月11日+10年+2年6月+1年1月24日)。被告所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