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瑞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瑞隆於民國107年間受僱於非凡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 公司),擔任非凡公司所有之「鑫展888號」漁船(原「憲 樺106號」,後更名為鑫展888號,下稱鑫展漁船)船長。因非凡公司欲將鑫展漁船用途從作業船改為運輸船,故委由不知情之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非凡公司係由拓展公司因其他用途而另外成立之公司)經理陳俊達出賣鑫展漁船改裝成運輸船後,未用到之零件,陳俊達認劉瑞隆較有在地人脈,而將出賣零件一事另交由劉瑞隆聯絡相關廠商估價,待廠商估價後,再由劉瑞隆回報拓展公司,由拓展公司最終決定是否欲以預估之價格出賣零件。詎劉瑞隆明知鑫展漁船上全新之油壓馬達、彎曲幫浦、揚繩機油壓開關各1個係屬船隻備品,拓展公司未同意劉瑞隆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於107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萬那杜籍外籍漁工FUI ANTHONY及NARYOVIGEORGE(涉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搬運上開物品,逕出賣予不詳第三人,並於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後,隨即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嗣經拓展 公司船務副理方俊偉因未點交到上開物品,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後更正為非凡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劉瑞隆雖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FUI ANTHONY及NARYOVI GEORGE警詢證據能力(審易緝卷第59號),然證人FUI ANTHONY及NARYOVI GEORGE各於110年6月2 日及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證可稽(院卷第95頁、第97頁),是上開證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渠等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渠等警詢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較無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其等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涉及被告是否有成立竊盜犯行之爭執事項,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物品出賣之事實,惟辯稱:鑫展漁船要從作業船改成運輸船,兩種功用之船隻之甲板及其他零件都不一樣,故拓展公司經理陳俊達就指示我將不需要的東西拿去賣,賣多少錢就交給他,後來我請廠商估油壓馬達、彎曲幫浦及揚繩機油壓開關各1個的價格,廠商說是10幾萬 元,我就把它們都賣掉了,賣掉的當天,我就已經把10幾萬元交給陳俊達等語。 二、經查: (一)鑫展漁船原名為憲樺106號,而非凡公司係拓展公司另外設 立之公司,其目的係為使鑫展漁船可合法登記,故鑫展漁船為非凡公司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拓展公司經理陳俊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附卷可稽(院卷第85頁),並有拓展公司與慶餘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船隻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又被告及另兩名外籍漁工FUI ANTHONY及NARYOVIGEORGE於案發當時分別為鑫展漁船之船長及船員,被告並 有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FUI ANTHONY及NARYOVI GEORGE搬 運油壓馬達、彎曲幫浦及揚繩機油壓開關各1個(下稱上開物品),並出賣予不詳第三人,而收取1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院卷第88頁、第11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FUI ANTHONY及NARYOVI GEORGE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拓展公司經理陳俊達、證人即拓展公司船務副理方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指證拓展公司及非凡公司未同意被告出售上開物品,上開物品遭被告所竊等語,其等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分述如下: 1、依常理,一般人如受有冤抑,定會在調查階段即極力為己辯解,提出對自己最有利之說詞,以免自己因此身陷囹圄,然本案被告先前否認犯行,並稱自己根本不曉得上開物品,並認為同案被告FUI ANTHONY及NARYOVI GEORGE講的話不能做 為證據,因為他們是公司請來的,他們有錢的就是娘等語,直至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陳俊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始坦承上開物品係受拓展公司指示出賣(審易緝卷第59頁;院卷第87頁),就自己受拓展公司指示而出賣上開物品之事實,對被告而言,乃係最有利於被告之說詞,然被告先前未曾提出,反而在證人陳俊達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首次提出係受公司指示而出賣上開物品,被告未於適當時期提出對自己最有利之說法,反於審判之後階段始提出,顯與常理不符。而證人陳俊達及方俊偉指證被告未經公司同意而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較能合理說明被告隨證據調查進度,迨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始坦承一部分犯行,因而有前後供述不同之情形,益徵證人陳俊達及方俊偉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 2、又據證人陳俊達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稱:因鑫展漁船用途要從作業船改成運輸船,被告有在地人脈,所以我請他去詢問相關廠商估價,有完成交易的都沒問題。不過本案被偷之物品都屬於備品,鑫展漁船是遠洋漁船,一次出航至少會在海上停留約1年半至2年,所以需要一些備品供更換,以防船隻零件在海上故障,本案被偷之物品都是全新的零組件,該等物品新品的話,全部價值大概落在至少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油壓馬達、彎曲幫浦、揚繩機油壓開關確實還沒有裝在漁船上等語(見院卷第120、第121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可信。衡情,本案遭竊品為尚未使用之物品,實難想像非凡公司會同意以低於市價即10萬元左右之價格出賣,是被告以低於市價販賣上開物品行為,與一般行竊者欲脫手贓物,變現獲利,經常以低價變賣贓物之常情大致相符。且本件案發後,拓展公司船務副理方俊偉隨即於107年11月12日報警表示上開物品遭竊,報案過程無遲滯拖延之情形, 被告隨即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之後多次入出境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竟長達3年時間未再入境,遲至111年6月9 日始入境,被告於同日接受本案警詢後,另案入監執行於000年0月0日出監,竟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113年1月20日 始入境,有方俊偉警詢筆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審易廠第43 頁至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是被告案發後隨即出境,曾經長時間出境未歸,甚至甫接受本案警詢後隨即出境長期未歸,與一般犯罪後不願受罰而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常情大致相符。綜觀上開各情,益徵證人陳俊達及方俊偉前揭指證,並非無據。 3、又證人即拓展公司副理方俊偉於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要離職時,把船隻的鑰匙交給我們,我們就去船上檢查船上物品,但上開物品不見了等語(院卷第80頁),證人方俊偉與證人陳俊達均為拓展公司之員工(前者為副理,後者為經理),如此,倘本案被竊品真係由證人陳俊達指示被告出賣予廠商,且有收到被告所稱之10幾萬元,則於證人方俊偉點交不到本案被竊品,而通知證人陳俊達時,證人陳俊達應會直接告知該等物品係由其指示被告出賣,亦有收到對價,何況被告與證人陳俊達於公於私均無任何恩怨,證人陳俊達實無理由在得知物品被竊後,仍保持沉默任由證人方俊偉前去報警,並在本院審理時出庭具結作證。再者,證人陳俊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確實有因被告在地人脈比較廣,而委託被告找廠商估價,其餘有完成交易之部分均無問題,只有上開物品並未委託被告出賣等語(院卷第114頁)。證人陳俊 達既就自己有委託被告找廠商估價及完成估價並成功交易之其餘零件等情均無爭執,若非有上開物品未經證人陳俊達或非凡公司同意,而遭被告私下出賣,則非凡公司應不至於額外就上開物品提出竊盜告訴,畢竟證人陳俊達並非全盤否認有委託被告出賣零件,何必再另外就上開物品提起訴訟爭執。綜合上開情形相互勾稽比對,認證人陳俊達上開指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4、從而,證人陳俊達及方俊偉指證被告未經公司同意而行竊上開物品,既有上開1至3所示補強證據可佐,加以綜合參照後,認其等指證,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末查,雖被告抗辯自己有將收取之10幾萬元當面交給證人陳俊達,惟此經證人陳俊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未經同意而出賣上開物品乙事,既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將上開物品竊賣予不詳第三人,所收取10幾萬元現金,衡情亦應未交付非凡公司,此部分事實,應甚為灼然。至被告認為現場有24小時顧船人員,並請求傳喚到庭作證,然被告時而供稱顧船人員係漁會人員,時而供稱係拓展公司雇請人員(院卷第33頁、第60頁),未指明其主張所憑依據及具體對象,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 事項,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為鑫展漁船之船長,欲取得錢財,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竟以盜取他人財物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非凡公司之損失。末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劉瑞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本案被竊物出賣予不詳第三人,且收取10幾萬元,該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遍觀全卷,均無從得知所謂10幾萬元之詳細金額為何,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部分係可確定範圍,即應以此金額做為犯罪所得之標準,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間擔任拓展公司所有之鑫展漁 船船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教唆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日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萬那杜籍外籍漁工FUI ANTHONY及NARYOVI GEORGE(涉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將油管接上停泊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內之前揭漁船加油孔之方式,將漁船內之柴油引至海上接駁船隻與岸邊貨車上而竊取之(約60頓重,價值約121萬元)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s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即拓展公司副理方俊偉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FUI ANTHONY 及NARYOVI GEORGE於警詢之證稱及警卷所附之照片3張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油罐車1台車抽 完船內柴油就要2、3個小時,6點多叫船員拉管子開始抽油 ,抽完油都8、9點了,那時漁港內都是人,怎麼可能我會這樣做。再來說我把拉油管到另一艘小船,漁港內船都排得滿滿的,小船怎麼擠進來?且證人方俊偉說60頓的柴油被偷, 是輪機長跟他說60頓的,但之前輪機長就有計算錯誤的情事發生,輪機長本身對油艙裡的油就都拿捏的不精確,而且別人都會拿油尺每個油艙去量油,但輪機長甚麼都沒做,回來就隨便喊一個數字,輪機長根本都沒有做交接的動作等語。(一)經查,雖證人FUI ANTHONY及NARYOVI GEORGE於警詢時均陳 稱其等係受被告指示,將加油管插入船隻之加油孔中,藉此方式使被告成功竊取柴油(警一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第11頁),然被告始終否認上情,且其等上開證述仍屬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即便互為一致,仍與自白無殊,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無法逕以該自白一致,即互相補強。又雖證人方俊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偷柴油之犯行及方式有為指證,惟此等證詞均並非由其親眼所見聞,而係轉述2名外籍漁工之說詞,是證人方俊偉就被告犯行之部分,屬 傳聞證人,無從與上開2名外籍漁工之說詞互為補強。 (二)證人方俊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犯案方式為由2名不詳男子 駕駛小艇從海面靠近漁船後將油管丟至漁船甲板,被告並叫證人FUI ANTHONY及NARYOVI GEORGE將油管插入加油孔內開 始偷柴油,另有1名不詳男子駕駛藍色小貨車停在岸邊,從 車上丟一條油管至船上,被告一樣要求前揭2名證人以相同 方式開始偷柴油,並稱小艇即為警卷一所附之第三張照片(警一卷第2頁、第14頁)。惟單從上開照片中無法看出有何 小艇將油管丟置漁船甲板,並由上開2名外籍漁工將油管插 入加油孔內偷柴油之情事,警一卷所附之第1、2張照片(警一卷第13頁)亦頂多僅能看出其中1名外籍漁工所指之處為 船隻加油孔之位置,無從由此推論被告有竊取柴油之犯行,何況證人方俊偉所證亦係聽聞2名外籍漁工所為之陳述,除 此之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加以佐證。 (三)又就偷抽柴油之重量如何,係由證人方俊偉於本院審理中稱每次加多少油公司都有紀錄,行情來說一來一回會剩多少油不會差太多,我們是從行情來推估等語(院卷第80頁、第81頁)及證人陳俊達於本院審理中稱:有問過輪機長,由輪機長基於專業報告始知為60頓等語(院卷第117頁)。然柴油 前後相差之重量,即便可從過去經驗中推估,亦無從因此即推論中間失去之柴油即為被告所偷。另證人方俊偉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監視器有拍到抽油車停在漁船旁邊,時間沒多久又離開了,時間是幾點我不清楚,但很早,怎麼那麼早就有油車停在我們旁邊等語(院卷第81頁),嗣後又稱:當下油罐車只能拍到車體上半部,沒有拍到車牌等語(院卷第82頁)。如此,亦無法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何況依證人方俊偉所述,監視器話亦無拍攝到被告之身影,卷內亦無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加油紀錄等證據可憑,被告亦自始否認有將鑫展漁船內柴油販售予第三人之情形,如此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實無從僅由證人即2名外籍漁工、證人方俊偉及 證人陳俊達之證詞,認定被告真有本案行為,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