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千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王璟瑞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千毅無罪。 事 實 一、王璟瑞為「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及「晟益鐘錶行」之負責人,知悉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賓士公司,原名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廠商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是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批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販賣予未善盡查證商品真偽義務 之「MEIMO蘭庭精品」(下稱「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 主連千毅,雙方並約定每月結算售出商品之款項。連千毅即於108年0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4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內,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社團上直播銷 售。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 賓士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德商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王璟瑞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璟瑞固不諱言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賓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而其個人為「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及「晟益鐘錶行」負責人,前曾於108年3、4月間某 日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被告連千毅,而警方於被告連千毅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確認均係仿冒賓士商標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122至1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進貨都有跟廠商求證跟要求授權書、佐證資料,賓士這個商品也是我德籍友人張友漢跟我說是正品,我也有看過授權鏈,且我跟張友漢有查證授權書的真假,確實有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記,對方也有提供在大陸地區作賓士商標註冊的證明等語(智易卷第117至11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智易卷第290至292頁): ⒈被告王璟瑞是透過張友漢跟其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張友漢自己也認為廣州花都區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有權販售賓士之商品,及信賴友人李邏所提供的商品為真品進而為平行輸入,並提供真實之商標註冊證、海外進口交易憑單及相關授權文件,則根據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王璟瑞的進貨是來自宏盛公司,且被告王璟瑞係處於訊息接收方之地位,實難以期待其可明知李邏所提供者屬於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 ⒉而相關商品有QRCODE可供掃描查核,掃描的結果也的確產生商品屬於真品的訊息。再者,被告王璟瑞也曾經去過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品會公司)現場,該公司確實存在且在鬧區開的非常大間,又該等商品品質、包裝都很漂亮,被告王璟瑞當然不會認為這些商品是假的。 ⒊且依證人張友漢所述,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可以後才開始越進越多,顯示被告王璟瑞在最初並不知道這些商品是糟糕的。再者,消費者在被告連千毅發生其他事情導致被搜索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些商品是假的,顯見這些商品的品質不錯,並不能因為後續這些商品經鑑定不是正品,就反推被告王璟瑞一開始在賣的時候就知道這些商品是假的。 ㈡上開被告王璟瑞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王璟瑞、連千毅2人之 供述外,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九卷第49至74頁)、鑑定報告書(他七卷第81至114頁)、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他九卷第15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六卷第23至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被告王璟瑞與證人張友漢、證人張友漢與李邏(即微信暱稱「LO」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王璟瑞明確知悉其進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並未具有合法之授權鏈。 ⑴有關大陸地區商標分類第14類為鐘、表和其他計時器、車鐘、鬧鐘、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貴重金屬盒、珠寶(首飾)、小飾品(首飾)、裝飾品(珠寶)、人造寶石、貴重金屬藝術品、測時儀器、電子鐘表、錶帶等物品;第18類則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包、家具用皮緣飾、馬具、皮革或皮革板製盒、皮製帶子、傘、手杖、獸皮(動物皮)、製香腸用腸衣、皮革和人造革及其製品,如工具箱、行李袋、錢包、錢夾、鑰匙袋、文件箱等物品,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索賓士商標結果及被告王璟瑞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考(他六卷第65至77頁;他七卷第118、120、122 頁),是上開各節,均先堪認定。 ⑵被告王璟瑞於歷次筆錄中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為宏盛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1頁;他六卷第11頁;智易卷第118 頁),並曾於108年3月21日請張友漢代為詢問他人有關賓士系列簽了哪些類別的商品,張友漢則於108年3月22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詢問李邏有關商品授權鏈等問題,復由李邏再輾轉向暱稱「老祁」之人詢問,此有被告王璟瑞與張友漢、張友漢與李邏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七卷第63頁;他八卷第29至63頁),是由前揭人等之對話脈絡,應足認被告王璟瑞確曾有於前階段委託張友漢代為核實賓士系列商品是否具有完整授權鏈而屬正品之舉動。 ⑶惟觀諸當時李邏回覆給張友漢之相關授權鏈資料僅有第14類商品之商標註冊證,及該類商品經營銷售權利由「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權給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函3份,明顯未見新品會公司有再授權給宏盛公 司(即被告王璟瑞所稱之商品來源)等資料,及其他如附表所示皮包、打火機、手提袋、背包、皮帶、墨鏡、行李箱等商品有經德商賓士公司授權其他公司經銷販售等資料,有張友漢與李邏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八卷第45至47頁)。又遍閱全卷有關被告王璟瑞及張友漢所提出其等2人間之對話 訊息紀錄,僅見張友漢曾傳送「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第14類商品之授權函1份給被告王璟瑞,且該授權函上 之經授權對象及戳章亦只有記載「貿易有限公司」,其中公司名稱部分疑似有被塗抹留白之痕跡,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八卷第73頁)。是在未有宏盛公司經上游公司授權經營銷售賓士系列商品等資料,及被告王璟瑞亦僅取得前揭具有明顯瑕疵之單一份授權函的情況下,被告王璟瑞對於其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經合法授權一事,應自知甚明。 ⑷至被告王璟瑞雖於事後提出賓士系列商品相關之授權書,其中並包含「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花都區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第9類眼鏡、第14類、第18類全 品類和第25類(僅限皮帶)產品」之授權書(他五卷第197 至227頁),然此部分並未見於其與張友漢、李邏之對話訊 息紀錄中,已如前述,被告王璟瑞復未提供「該等授權書取得來源」及「其早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前就取得該等授權書」等訊息紀錄,是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尚難逕為採信,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璟瑞應係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非宏盛公司。 ⑴被告王璟瑞就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及過程,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賓士品牌產品上游的廠商是宏盛公司,賓士保卡是宏盛公司給我的,我去過2次宏盛公司,時間於108年2至3月間,我都跟他洽談販賣賓士的商品;我沒有報關資料,報關程序是宏盛公司處理並派人來拿現金等語(警一卷第21、25頁); ②於偵訊時改稱:我是跟德國臺灣混血的朋友張友漢買賓士系列的產品,他應該是跟宏盛公司進貨,我有跟張友漢一起去這些上游看過;張友漢不是宏盛公司的人,他是跟宏盛公司進貨,我錢都是現金付給張友漢,貨是由宏盛公司直接出貨給我,沒有透過張友漢,他之前有給我宏盛公司所開的銷貨單,但時間久了,我沒有保留,我沒有付費給宏盛公司的紀錄等語(他六卷第11至12頁); 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透過張友漢跟宏盛公司下單,中間的資訊都是透過張友漢跟我講的,宏盛公司跟我說我下單金額是多少,會派人跟我拿取,拿取到款項後,宏盛公司再出貨等語(智易卷第118頁)。 ④由被告王璟瑞前揭歷次供述,可見其於警詢時先是完全未提及張友漢,後續又對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人為宏盛公司或張友漢」、「交付現金貨款之對象為宏盛公司或張友漢」、「張友漢在交易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事項前後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則其供稱買受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為宏盛公司等語,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被告王璟瑞友人張友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給王璟瑞,我的大陸朋友李邏是經銷商,也是宏盛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介紹王璟瑞跟宏盛公司買的,王璟瑞要訂購商品時跟我說,我再跟李邏說,王璟瑞提供地址讓李邏送貨,怎麼交易我不清楚,王璟瑞並沒有把現金交給我等語(他七卷第195至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王璟瑞與大陸朋友李邏之間算是1個傳遞人,並沒有接 觸到進出口跟採購;我有點忘記宏盛公司跟王璟瑞間交易之貨品、數量及單價,關於有沒有幫王璟瑞跟宏盛公司下過單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點忘了等語(智易卷第193、207至208頁)。可見證人張友漢之證詞與被告王璟瑞前 揭供述間亦有明顯歧異,自難用以佐證被告王璟瑞確有向宏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⑶再者,被告王璟瑞及證人張友漢雖先後提出宏盛公司出貨賓士系列商品予被告王璟瑞之訂單(他五卷第193至195頁;他七卷第241頁),欲證明被告王璟瑞與宏盛公司間有真實交 易等情,被告王璟瑞更表示該訂單上面之計價單位為人民幣等語(智易卷第118頁)。惟觀諸該訂單上之商品數量多達976件,合計金額高達人民幣26萬7,972元,被告王璟瑞卻供 稱:我沒有報關資料,與宏盛公司間沒有簽立收據,沒有付費給宏盛公司之紀錄,公司裡面也沒有帳冊記載現金支出紀錄,及留存我之前提供給張友漢的訂單等語(警一卷第33頁;他六卷第12頁;智易卷第213頁),是有關足資證明被告 王璟瑞與宏盛公司有真實交易等重要紀錄完全付之闕如,顯與市場交易常態未合。又李邏傳送給張友漢之貨運單上亦未見有寄件人公司名稱及地址,有其等對話紀錄、貨運單附卷可參(他八卷第61至63頁)。 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上游顯非宏盛公司,且其於買受及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被告連千毅時,始終了解該等商品屬於未經合法授權且非由正常管道取得之仿冒賓士商標商品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王璟瑞主觀上所明知者為: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具有終端「新品會公司授權給宏盛公司經營銷售」之情形,且其實際上亦非向宏盛公司購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使前端授權方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非法於香港登記,致一般大眾誤認其為德商賓士公司之子公司的情況,以及被告王璟瑞於偵查中得具體提出新品會公司(即其所稱宏盛公司之上游)內部有代理許多著名品牌商品(含本案賓士商標)之裝潢擺設等現場照片(他五卷第269至273頁),仍無礙於被告王璟瑞成立本案犯行。 ⒉又相關商品雖附有吊牌含QRCODE供掃描查詢商品之真偽,查詢後亦會顯示「尊敬的客户,您好!您所查詢的是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的正牌產品標識,請放心購買!您所查詢的數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被重複查詢3 次,首次查詢時間2019年06月25日16時38分21秒,若首次非本人查詢,請謹防假冒。」等文字(警一卷第303至305頁),然被告王璟瑞早在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既已明知該等商品為未經合法授權經銷販售之偽品,當無從僅因事後買受之商品上有相關防偽措施,即排除被告王璟瑞於事前早已存在之主觀犯意。 ⒊而被告王璟瑞始終無法提出與宏盛公司間真實交易之紀錄(含歷次訂單、報關資料或現金支出紀錄),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沒有問題後才開始越進越多等語,尚難可採。又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真偽並不具有專業鑑別能力,自無從以消費者之反饋逕為判定商品之真偽,另被告王璟瑞縱然有於事後退費給消費者的行為,然此僅能證明其有賠償消費者的意願,尚無從推翻其於事前已具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璟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王璟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璟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璟瑞持續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給被告連千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璟瑞:⒈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於本案販賣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多樣、數量龐大,所為實有不該;⒉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智易卷第286至2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王璟瑞提出販售予被告連千毅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單價表格(他五卷第229至231頁)及本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可預期其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甚鉅,因此倘若在此類犯罪類型之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人抱持「縱使扣除易科罰金後仍有利可圖」之僥倖心態,而加深業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惡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前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俱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璟瑞與被告連千毅交易之模式為:被告王璟瑞先出貨給被告連千毅,被告連千毅到月底再結算,而非同時交付貨物及價金,此為其等2人供陳一致在卷(審智易卷第205頁),應堪認定。而被告王璟瑞供稱:我跟被告連千毅從開始合作到現在都沒有結算過,所以都沒有收到錢,之前有講每月每月結算,但都沒有,因為連千毅有點難找等語(他六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璟瑞已就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向被告連千毅取得價金。綜上,即難認被告王璟瑞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被告連千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千毅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明知被告王璟瑞所提供產品授權書有誤,仍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0月間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 品」倉庫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 社團上直播銷售方式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連千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千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璟瑞、連千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友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王璟瑞所提 出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權函、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函、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證書、廣州新品會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千毅固不爭執其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有於108年3、4月間某日時許,向被告王璟瑞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並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販售上開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王璟瑞當初跟我說他有國外的授權並保證是正貨,是事發後保智大隊來看守所借訊時跟我說是仿冒品,我才知情等語(智易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連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對於該等商品並不具備完整授權鏈一事,應不知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璟瑞於偵訊時證稱:連千毅跟我買賓士商品時,沒有跟我要授權書放在他那邊,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拿授權書、商標註冊證給他看過。案發後,連千毅有跟我要,我有將全部的授權書都給他等語(他六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向連千毅表達的是我可以保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正品,就是我有去查核過這些東西,我覺得是正品就會跟客戶說是正品等語(智易卷第221頁)。則依被 告王璟瑞前揭證詞,被告連千毅是否有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當下向被告王璟瑞取得其手上既有的授權資料,或查知被告王璟瑞與張友漢、李邏之間全部的對話訊息,已屬有疑。⒉另被告連千毅的員工曾於警方搜索(即108年9月20日)後之1 08年9月22日,傳送「小瑞,我想請問你賓士行李箱您保證 是正貨嗎」、「明天可能你要跟我一起開直撥證明我們的賓士手錶是沒有問題的」等訊息,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佐(他七卷第47頁),亦據被告王璟瑞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智易卷第223頁)。是由上開證據應可證明被告連千毅在向被 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應係認知該等商品為正品,而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之犯意。 ㈡又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甚多,倘為過季庫存商品,依一般市場經驗,其價格往往會較當季商品為低,且透過大量批貨而爭取到更為優厚之價格亦非無可能。再者,以平行輸入真品之方式購入商品至國內販售,因不若國外代理商已在當地投入廣告行銷費用等成本,故該商品價格低於市價,亦屬合理。是尚難單憑被告連千毅進貨或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與市面上相關商品價格間存在差異,即逕認被告連千毅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千毅為國內知名直播業者,向他人進貨銷售予網路上不特定人,固應確保其所販售商品之品質及真正,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連千毅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後,仍進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連千毅確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連千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商標審定號 1 賓士皮包 15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賓士手錶 8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賓士手錶 87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0 4 賓士打火機 264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賓士手提袋 2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賓士背包 3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賓士皮帶 76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賓士皮帶 15條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2 9 賓士墨鏡 18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賓士行李箱 59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