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振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綸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振綸為興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德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興及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本案系爭商標)為告訴人興興魚翅餐飲有限公司所有,並指定用於魚鬆、魚酥、魚脯、鮑魚罐頭、干貝、蝦仁、薰魚、蟹臂、魚翅罐頭、生魚片、蝦仁丸等水產製品,竟仍未得告訴人同意,為行銷水產魷魚乾之目的,基於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決行在興德公司出口魷魚乾使用之紙箱上標示同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因興德公司於000年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填製BD/12/274/S5741號報單申報出口魷魚乾一批,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查驗貨物,發現上述商標侵權情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商標法第95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銷」係指有利於促成交易商 品或服務之手段方式,是以上開條文既規定有「為行銷目的」之文字,則其適用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欲利用特定商標致消費者混淆,以促成商品或服務交易之目的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非謂行為人一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的行為,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㈡次按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係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或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者(即學理上所稱「指示性合理使用」),應可認其主觀上顯然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商標權合理使用事由,並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至於是否屬合理使用,可由以下之標準具體判斷:⒈該商標文字本身,就該商品之性質、實際交易情況及同業間使用方式觀之,是否為商品或服務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等之「說明性文字」;⒉使用之商標,由其標示之位置、字體、字型觀之,其客觀上究係用以混淆誤認消費者,使其認為上開商品係屬商標權人之商品,抑或係說明性文字;⒊其使用之方式或型態,是否屬同業間一般之使用方式,一般消費該商品之消費者不致誤認係作為商標使用者;⒋有無刻意攀附他人商標之情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於類似商品上,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之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檢附之告證6商品圖片、貨物照片、聲明書、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傳真電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本案系爭商標為告訴人所有,且其本身為興德公司之負責人,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決行在興德公司出口魷魚乾使用之紙箱上標示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並於000年0月間委託報關行填製BD/12/274/S5741號 報單申報出口魷魚乾一批,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貨物發現等情事(智易卷第4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我使用之圖示是以我興德公司第一個字「興」作為代表,且旁邊還有「S.D」字樣,而此類方式為同業長期以來作為同行間分辨貨物 歸屬之方法,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我報關單上寫NO BRAND意思也是指沒有品牌;又興德公司與興興公司之業別、營運模式全然不同,自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可能,被告行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合理使用之規定,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型態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貨物照片(警卷第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警卷第11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傳真電文(他卷第19至21頁)、出口報單(偵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智易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出口魷魚乾紙箱上使用本案系爭商標,主觀上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且其行為態樣應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描述性合理使用範疇。 ⒈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生產印有本案系爭商標之魷魚乾包裝商品照片(即告證6,偵卷第43頁),欲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 系爭商標使用在與其相同商品上之犯行。然觀諸告訴人商品包裝係以中文註記告訴人之公司地址及電話,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公司並未販售「阿根廷魷魚干」商品,亦未授權他人使用本案系爭商標販售或進出口「阿根廷魷魚干」商品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應足認告訴人前揭商品係僅限於國內販售,而與本案被告係外銷魷魚乾之銷售管道截然不同。則在2家公司營運模式及消費 客群存在有上開差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本案系爭商標,實屬有疑。 ⒉又被告經營之興德公司早於61年10月9日即設立至今,資本總 額為2,810萬元,告訴人則於90年3月29日設立至今,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2份附卷可參(智易卷第15至17頁)。相比2家公司之存續期間 、資本總額等因素,被告經營之興德公司營運基礎應顯較告訴人雄厚,亦可佐證被告並無必要刻意攀附告訴人本案系爭商標以進行行銷。 ⒊另此類在紙箱上印製有「單一中文字放置於圓形中」之圖示,為被告出口魷魚乾之同行間所常見,此有被告提出5家公 司紙箱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5頁)。又興德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HING DER,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附卷可參(智易卷第15頁),是被告在紙箱上之本案系爭商標旁註記有「S.D」字樣,係擷取興德公司英文名稱SHING DER之各第1個英文字母組成,亦堪認定。而倘若被告 有意使消費者混淆以達到行銷之目的,當無在使用本案系爭商標旁再印製「S.D」字樣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該圖示為同 行間分辨貨物歸屬之方法等語,應堪予採認。 ⒋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被告使用本案系爭商標僅係單純描述該魷魚乾商品為自家興德公司所出口,主觀上並無為促成商品或服務交易而使用本案系爭商標致消費者混淆之不當行銷目的,而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使用之範疇,依前揭說明,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 ,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觀犯意,自不能因被告有於興德公司出口魷魚乾使用之紙箱上標示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證明本案標示字樣是業界通用習慣等事實,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