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奉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奉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奉儒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六榮工程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榮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天牧」之人,復於112 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某間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付予「李天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4帳戶之密碼,傳送予自稱「李 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李 天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穗育、程秀芳、王家興、申少華、朱美湘、李崇樹、朱桂昌(下稱吳穗育等7人),致吳穗育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穗育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奉儒(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吳穗育等7人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吳穗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王家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少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美湘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崇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程秀芳提供之臺灣土地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被害人朱桂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穗育等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然被告自陳係基於同一目的陸續提供其所有之本案4帳 戶資料予自稱「李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警卷第5頁) ,另依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所載及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先交付本案A帳戶後,另行起意交付本案其餘3帳戶資料,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穗育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上開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載告訴人朱美湘因受騙尚有匯款如附表編號5-3所示金額至本案六榮土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提供本案4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見偵卷第40頁),其顯具承認犯罪事實之真意,然因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自不能因異其法條之適用而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事實為相歧異之認定,亦即應以被告於偵訊中亦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視之,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穗育等7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穗育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穗育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吳穗育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穗育等7人詐得款項,然吳穗育等7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 告訴人 吳穗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結婚及遭人擄走等理由要求吳穗育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穗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2 112年11月7日15時56分 15萬元 京城帳戶 2 被害人 程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許,以投資股票要求程秀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程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0時04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王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因投資詐騙經王家興發現報警後,對王家興佯稱欲私下和解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09時58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4 告訴人 申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以投資為由要求申少華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申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0時28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5-1 告訴人 朱美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7日,以投資博奕方式要求朱美湘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美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06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5-2 112年11月8日10時02分 5萬元 六榮土銀帳戶 5-3 112年11月8日10時04分(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萬元 六榮土銀帳戶 6-1 告訴人 李崇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起,以投資外匯為由要求李崇樹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崇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19分 5萬元 六榮土銀帳戶 6-2 112年11月7日11時20分 5萬元 6-3 112年11月7日11時21分 5萬元 6-4 112年11月7日11時22分 5萬元 7 被害人 朱桂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月間,以LINE與朱桂昌聯繫,佯稱朋友媽媽過世,要幫忙出葬儀社的錢云云,致朱桂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22分 3萬元 六榮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