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太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兼、張世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太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眞 被 告 邱國慶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昭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邱國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昭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太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明係太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牛公司)負責人,邱國慶為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崴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為侯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現登記負責人為邱秀真)及大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世明、陳昭璋則為朋友關係。緣高雄市立圖書館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84萬2,190元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分館1樓大廳改善工程案」採購案(案號:109-03),採 公開招標評分及最低標方式決標,並於109年2月24日公開招標。詎張世明有意以太牛公司得標及獲取標案利益,為免上開採購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而流標,竟與陳昭璋及邱國慶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張世明以太牛公司名義投標外,張世明另經陳昭璋聯繫邱國慶詢問陪標事宜,邱國慶遂同意以傑崴公司、大昕工程行名義共同參與投標,於投標前夕,由張世明提供空白投標文件並填妥標單價格後交予陳昭璋,邱國慶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瓊玉蓋用傑崴公司、大昕工程行大小章後,再經陳昭璋轉交予張世明寄送投標文件,而以太牛公司、傑崴公司及大昕工程行同時參標上開採購案,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有合格廠商投標並競爭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開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上開採購案於109年3月6 日開標時,由太牛公司決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陳昭璋、邱國慶(下稱被告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怡靜、林瓊玉證述相符,並有本採購案109年2月24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3月6日開標紀錄 、109年3月18日議價決標紀錄、109年4月7日決標公告影本 、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太牛公司、傑崴公司及大昕工程行本採購案投標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以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方式,製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致採購機關決標予太牛公司,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不因開標後,採購機關發現傑崴公司未 付押標金、大昕工程行未付押標金及未付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而為不合格標,而認本件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張世明為被告太牛公司代表人,被告邱國慶為被告傑崴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邱國慶供述明確,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則被告太牛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傑崴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邱國慶利用不知情之林瓊玉蓋用傑崴公司、大昕工程行大小章,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3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陪 標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採購案工程金額及規模未達重大之程度、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太牛公司因其代表人、傑崴公司因其從業人員犯上開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被告張世明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國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昭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均就被告3人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考量被告3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世明、邱國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昭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