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于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往不同餐廳騙取餐點食物而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竟又再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自己無力支付餐費,竟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727 元之餐點,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取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即2,727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 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夠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乾杯燒肉五福店內,點用厚切牛舌、麻辣脆脆雞軟骨、酒蒸蛤蠣、草莓起司冰淇淋、紫蘇梅角high、澳洲穀飼橫膈膜、伊比利霜降豬、柚子角high、巧克力蛋糕、柳橙汁、可樂(含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27元),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服務及餐點。然事後結帳時,洪于雯方表明無錢支付,該店店員始悉受騙。二、案經乾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無金錢支付餐費,仍於上開時地點餐食用 2 證人即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店店長劉倫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消費明細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72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