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 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96號、第41000號、第41001號、第41010號、第41018號、第41021 號、第41036號、第41039號、第42202號、第42204號、第41453 號、第41454號、第4145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46號、第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與財物欄第1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許峻榮所有及管理置放」。 2、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趁乙○○暫時離開其投 宿的VIP8號包廂之際」,更正為「趁乙○○暫時離開客人均可 進出之VIP8號包廂之際」。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16時37分許」,應更正為 「22時10分許」。 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第1行「在址設」,應更正為「在 羅國祥經營、址設」。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246 號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載時間地點分2次進入帆布遮蓋之 攤位內行竊,係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先前另案(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35號)遭撤銷假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近8年而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 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起訴書及審易246號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於行為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為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之際,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 此有新興分局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41036號卷第145頁、第149至1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時員警之偵查程度,及被告自首對司法資源節省、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及填補損害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9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細和解、履行情形見附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之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但被告既已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害人之損失既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 及負擔家庭費用、家境貧窮(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雖部分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未完全重疊,合計竊取之現金約7千餘元,加計其他財 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密集竊盜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電梯卡、通行證各1張,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及和解、賠償與返還情形】 編號 犯罪事實 已尋獲及發還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無。 被告願賠償許峻榮3,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公益箱各壹個、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無。 被告願賠償黃志榮5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斜背包壹個、麥克風貳組、投影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已尋回300元並發還。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無。 被告願賠償洪于茹4,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鑰匙壹串、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無。 被告願賠償劉志唐4,5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無。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頭髮造型噴霧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㈠ 無。 被告願賠償乙○○3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保護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㈡ 筆記型電腦1台已尋回並發還。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㈢ 平板電腦1台已尋回並發還。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㈣ 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均已尋回並發還。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㈤ 無。 被告願賠償壬○○4,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日記壹本、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保健食品貳個、衛生紙貳包、筆記本參本、書籍肆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㈥ 無。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㈦ 無。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㈧ 無。 被告願賠償庚○○1,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手機壹支、鑰匙壹串、上學物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㈨ 無。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㈩ 已尋回565元並發還。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拉鍊袋壹個、收據壹本、菜單參拾張、冰箱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二起訴書事實一 已尋回1,250元並發還。 未達成調解。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參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53號112年度偵字第414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457號被 告 己○○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峻榮、黃志榮、蔡雨庭、洪于茹、劉志唐、譚達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榮、黃志榮及蔡雨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453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 證人即告訴人洪于茹、劉志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454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四 證人即告訴人譚達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否提 告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6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炸雞店 徒手竊取許峻榮所有置放於店外櫃台之零錢箱1個(內有硬幣約30元)及公益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2年度偵字第41453號 2 112年10月17日2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門口 徒手竊取黃志榮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5萬元)及咖啡色斜背包1個(內有麥克風2組、投影筆1支、中山工商電梯卡1張及海軍營區通行證1張,共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2年度偵字第41453號 3 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小桃子冷飲店」 徒手竊取蔡雨庭所有置放於店內櫃台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已發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2年度偵字第41453號 4 112年9月29日19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烤肉攤 徒手竊取洪于茹置放於店內桌面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鑰匙1串、零錢包1個及現金80元,共計價值約7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2年度偵字第41454號 5 112年10月2日1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劉志唐插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1串及車廂內行動電源1個(共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2年度偵字第41454號 6 112年10月24日17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 徒手竊取譚達昱擺放於店門口騎樓吧檯上之包裹1箱(內有頭髮造型噴霧5罐,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是 112年度偵字第41457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6號41000 41001 41010 41018 41021 41036 41039 42202 42204被 告 己○○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領航者網咖」內,趁乙○○暫時離開其投宿的VIP8號包 廂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電腦桌上的行動電話1支(品牌IPHONE、型號14 PRO、IMEZ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9000元,外覆保護殼價值1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後因認該行動電話難以變賣即隨意丟棄。 (二)同年月24日2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悅來 居旅店」內,見員工戊○○將筆記型電腦1台(品牌AVITA、價 值8000元)與存錢筒1個(價值200元)置於1樓櫃檯後方員 工休息區,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存錢筒打破後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己○○始將竊得平板電腦交由警方查扣(已發 還)。 (三)同年月25日2時,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新盛心門市」前,見辛○○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的包包內有平板電腦1台 (品牌與型號為IPAD AIR 5,價值18200元),竟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己○○涉及他案(本署11 2年度偵字第34741號案件,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於翌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華偉 通訊行」前通知到案,己○○在警方尚不知悉辛○○遭竊乙事時 ,即向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將竊得的平板電腦供警查扣(已發還)。 (四)同年月25日12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築工地前,見丁○○將行動電話1支(品牌小米、IME Z000000000000000、價值12000元)與平板電腦1台(品牌三星,序號352231/11/749588/2,價值10000元)置於桌上, 竟趁其午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攜往「華偉通訊行」以1010元的對價變賣與不知情的孫海翔(後為警查扣並發還)。 (五)同年10月14日16時3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五福服務中心」前,見壬○○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有背包1個(內有日記1本、行動電源與鉛筆盒各1個、保健 食品2個、衛生紙2包、筆記本3本、書4本等物,總價值為4500元),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因發現內無值錢物品即隨意將之丟棄。 (六)同年月18日12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珍 好味火鍋店」,趁蔡文慈忙於製作餐點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文慈放置在櫃檯上的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400元 )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 ,零錢箱則隨意丟棄。 (七)同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6「海派 雜糧煎餅果子前鎮店」,趁林茜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茜放置在門口的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400元)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零錢箱則隨意丟棄。 (八)同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852巷第3攤菜攤, 見庚○○將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SUGAR品牌行動電話1支 、鑰匙與上學物品等物)置於桌上,竟趁其餵貓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九)同年月25日2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百祥 檳榔攤」,趁員工子○○暫離之際,徒手竊取桌上的筆記型電 腦1台(品牌ACER、型號N18H1、序號NXH0UTA0000000B488N00/000000000000、價值1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之變賣給流動攤販得款500元。 (十)同日2時16分、2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米鹿飲料店」,趁打烊無人之際,2度進入被帆布遮蓋的攤 位內,接續徒手竊取拉鍊袋1個(內有收據1本與菜單30張)、冰箱鑰匙1串與收銀機內現金565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將鑰匙、拉鍊袋等物隨意丟棄。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己○○始將竊得的565元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 (十一)同日6時9分許,開啟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甲○○○○○」內,趁打烊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負責人丙○○○置於櫃檯抽屜內的現金1250元與鑰匙3把,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鑰匙隨意丟棄。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己○○始將竊得的1250元交由警方查扣( 已發還)。 二、案經乙○○、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蔡文慈、 林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庚○○、子○○、羅國祥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4號案件,事實㈠) ①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0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④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6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④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⑦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與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4號案件,事實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孫海翔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⑥讓渡切結書1份。 ⑦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4733、3474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份(證明被告竊 得的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 連同其同日另外竊得的張景 榮所有的行動電話,共以 2400元販賣至華偉通訊行的 事實)。 ⑧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8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6 犯罪事實㈥(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6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慈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7 犯罪事實㈦(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2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茜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8 犯罪事實㈧(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9 犯罪事實㈨(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21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④現場照片2張、遭竊物照片1張。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0 犯罪事實㈩(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9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羅國祥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1 犯罪事實(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案件)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④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㈩的行為,是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為之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揭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 行後,於109年6月1日假釋,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雖被告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見,然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刑事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有關於犯罪事實㈢的查獲經過,是因為被 告涉及他案為警通知到案時,經警發覺被告尚持有該筆記 型電腦認為可疑,詢問被告來源,被告告知係竊取得來及 行竊時地,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證並從電腦內資訊比對 出所有人而查獲,且被害人一開始僅報案遺失並未報案遭 竊等情,有職務報告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憑。顯 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認 定被告涉有嫌疑,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 自首規定相符,請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沒收聲請: 被告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文慈、庚○○雖分別主張其遭竊金錢為1000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分別竊得金額為400元、1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檢察官 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