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被害人楊曉陷於錯誤而提供酒類商品及服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87頁,因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不屬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仍不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酒類商品及服務,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竣,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14號被 告 蔡明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忠明知自己並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吉星小吃部」內,要求服務人員安排 包廂及陪侍飲酒的小姐,又點用啤酒數瓶,致該店服務人員誤認蔡明忠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價值新台幣1萬元之服務 。迨蔡明忠消費後無錢付帳,服務人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3張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請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