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勇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仲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德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盈蓉」之印章各貳顆、「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田文海」之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仲係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鴻公司)之負責人,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其明知並未獲得德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華公司)負責人陳盈蓉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8年起,以德華 公司之名義委託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從事運送、報關事宜,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9年 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棨鴻公司員工謝宜庭盜刻德華公司、陳盈蓉之大小章各1顆。嗣於000年0月間,因棨鴻公司遭遇財 務危機,無法按期支付運費予山隆公司,詎陳勇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棨鴻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辦公處所內,製作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付款承諾書」以表示運費將在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支付,並指示不知情之謝宜庭持上揭德華公司大 小章在承諾書上用印而偽造之,再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持之向山隆公司行使。然因棨鴻公司仍無法按期支付運費,山隆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德華公司支付運費款項。陳勇仲因替德華公司簽收支付命令而得知此事,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棨鴻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2樓之1之辦公處所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證信函以表示德華公司有誠意與山隆公司協調債務問題,並擅自持不詳時、地再盜刻之德華公司、陳盈蓉大小章各1顆,在存 證信函上用印而偽造之,復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由本院 鳳山簡易庭收狀,而對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行使之。後因陳盈蓉於111年12月22日接獲支付命令,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發現 陳勇仲偽造、盜用德華公司大小章製作上開私文書之情事,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㈡其明知並未獲得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福公司)負責人田文海之同意或授權,竟因棨鴻公司遭遇財務危機,無法按期支付運費予山隆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盜刻萬福公司、田文海之大小章各1顆,復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棨鴻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樓之辦公處所內,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運費付款承諾書」,用以表示萬福公司將在111年9月25日、111年10 月5日前支付運費,並持萬福公司大小章在承諾書上用印而 偽造之,再於同年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持之向山隆公司行使之。然棨鴻公司仍無法按期支付運費,山隆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萬福公司支付運費款項。嗣因萬福公司接獲支付命令,始知陳勇仲偽刻萬福公司大小章製作上開私文書之情事,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蓉、田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棨鴻公司員工謝宜庭於警詢時、證人即田文海母親陳晴玫、父親田鴻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謝采琳)、公證書、111年8月26日以德華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承諾書、111年12月22日以德華公 司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及111年8月24日以萬福公司名義出具之運費付款承諾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棨鴻公司員工謝宜庭,偽刻「德華公司」、「陳盈蓉」之印章各1顆,並指示謝宜 庭持德華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之付款承諾書上用印 而偽造,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德華公司」、「陳盈蓉」、「萬福公司」、「田文海」之印章各1顆,均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德華公司」大小章、「萬福公司」大小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以「德華公司」大小章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盈蓉、田文海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德華公司、萬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私文書,並持向山隆公司、承辦司法事務官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盈蓉、田文海及德華公司、萬福公司,且迄未賠償上揭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質相同,及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手 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德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盈蓉」印章各2顆、「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田文海」印章各1顆,被告雖稱搬家時找不到,可能不小 心丟掉了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卷第35頁),然 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付款承諾書、存證信函及運費付款承諾書各1紙,經被告分別交付山隆公司及 司法事務官,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而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勇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勇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1 111年8月26日以德華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承諾書(他卷第71頁) 左列文書「立書人」欄偽造「德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盈蓉」印文各1枚 2 111年12月22日以德華公司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他卷第73頁) 左列文書上偽造「德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盈蓉」印文各1枚 3 111年8月24日以萬福公司名義出具之運費付款承諾書(偵1卷第19頁) 左列文書「立書人」欄偽造「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田文海」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