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懿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懿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懿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影本」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NJB-02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利益(見他卷第54頁),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10期款項共40,300元,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9,700元(計算式:80,000元-40,300元=39,7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 告 洪懿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懿德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天馬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 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8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金額4030元,而天馬車業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售讓予仲信資融公司,明知在未全部清償價款之前,僅具有該車之使用權,竟於繳納10期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第三人 楊家祐,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洪懿德坦承不諱,並有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影本、催告函影本、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