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忠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忠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 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 「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 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係「當時是因為二天沒有吃飯才會去偷」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無非係因飢寒起盜心,核與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者有別;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係食物及價值非高,且已返還部分所竊得之物並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代理人莊成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和解書可憑(偵卷第15頁、48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部分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或予以賠償,業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被 告 易忠誠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易忠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大昌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寶旻生活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統一肉燥麵2袋(每袋為5包裝,價值合計新臺幣15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旋將其中1袋食用殆盡。嗣經該店大 夜班主管莊成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未及食用的統一肉燥麵1袋(已發還)。 二、案經寶旻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易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成祥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上 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前監護1年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3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執行完畢後,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檢察官 劉穎芳